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興安街口(由南往北),但其應未超速行車。蓋縱以二十公尺計算前開交岔路口之距離,再佐以測速器係以前後相距一點五秒拍攝前後二張照片,即可得出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時速應僅為四十八公里(二十公尺÷一點五秒=十三點三三三公尺(秒速);十三點三三三公尺×六十(秒)=八百公尺(分速);八百公尺×六十(分)=四八000公尺即四十八公里)。從而,因本件測速器之計算基準或非正確,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公里。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則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時四十四分許駕
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興安街口(由南往北)時,未依規定以不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車之事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命警現場勘查並測量異議人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遭拍照取證所得之前後距離乃二十五點八公尺,以此即可算得異議人當時通過前述交岔路口之車速應為時速六十一點九二公里(二十五點八公尺÷一點五秒=十七點二公尺(秒速);十七點二公尺×六十(秒)=一0三二公尺(分速);一0三二公尺×六十(分)=六一九二0公尺即六一點九二公里)。從而,異議人以二十公尺之距離推算其當時行車速度,係因基礎數據並非正確,所得之行車速度自無可採。
㈢總前所陳,本件經依前述計算方式換算異議人於違規時、地
之行車時速應為六十一點九二公里,顯見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興安街口(由南往北)時,其行車時速已逾五十公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殆無疑義。至雖科學採證儀器所得出之時速六十三公里尚與前揭計算方式所得之數據有所誤差,然此並無礙於異議人甲○○於本件違規時、地超速行車之事實。本件因異議人甲○○違規超速行車之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異議人甲○○所提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