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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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曲曼瑄 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 謝杏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曲曼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何家榮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曲曼瑄與綽號「 河童 」之何家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判處罪刑)原為男女朋友,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綽號「豆花」之 張育銘 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一月四日二十三時十分十七秒許,在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內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何家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欲向何家榮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惟何家榮因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附近居所睡覺,遂由斯時在旁之曲曼瑄接聽電話。張育銘遂與曲曼瑄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進行洽談,嗣張育銘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二十一秒許,以其所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何家榮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而由曲曼瑄接聽後,張育銘即向曲曼瑄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曲曼瑄因認張育銘購買數量過少將不敷載送販賣之成本,其遂與張育銘約定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張育銘,並容許張育銘於交易之時先給付五百元,剩餘五百元購毒款項則得爾後再行支付償還,雙方並約定以桃園縣南崁路某一全國加油站處為交易地點,而就雙方買賣毒品之種類、價金、數量及交易地點等買賣契約要素達成合意,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因張育銘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四十秒許以其所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何家榮所有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並於通話中告知何家榮該次毒品交易因故取消,曲曼瑄與何家榮因而未前往交易而未有遂行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曲曼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影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六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四一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何家榮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詳偵影卷第四、四九、九一、一0一頁,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至五八頁)、證人張育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影卷第二0至二三、五四、一00、一0二頁,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反面、六一頁正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一份可稽(見偵影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又證人張育銘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確有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同案被告何家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分別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何家榮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3通話內容欄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0頁反面);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參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證人張育銘間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二十一秒許以其等所各持上揭門號互為通話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及證人張育銘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互核可知,當證人張育銘向被告表示「我可能要跟你改」、「這邊才有五而已」等語,而向被告表示欲改為只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即向證人張育銘表示「好,那這樣的話,我們油錢划不來,因為人家要開車送我們去,不然這樣好了,你拿一張,啊五百讓你欠,好不好」等語,依此足認被告斯時因認倘證人張育銘僅購買價值五百元之毒品,將不敷其載運交付販賣毒品予證人張育銘之成本,被告因而向證人張育銘提議欲販賣一千元之毒品,而就其中五百元之價款允予賒欠,從而對證人張育銘於通話中為前開語句其意甚明;而後證人張育銘再以「你真的會讓我差嗎」之語,以向被告確認是否果能先行賒欠部分購毒價金,而經被告向證人張育銘以「我真的OK啊,為什麼不OK」之語回覆,以再次確認其確應允證人張育銘賒欠價金後,證人張育銘旋以「好啊,你什麼時候會到」之語,以詢問被告何時欲為交易;而後證人張育銘並以「我現在一樣在全國加油站這裡」、「…機場外面,這間全國加油站」、「就是往南崁方向走」、「南崁路跟機場」、「竹圍方向走,往桃園方向騎,然後就會經過機場。」等語,用以告知被告其所在位置,以便被告前來交易,嗣復經被告以「OK,瞭解」之語回覆,從而表示被告已知悉證人張育銘所在位置而欲前往交易。是依被告與證人張育銘間之前揭通話內容,再佐以其等間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日既明知證人張育銘原係致電欲向同案被告何家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同案被告何家榮在睡覺而由其代同案被告何家榮與證人張育銘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且其等嗣並就由證人張育銘向其購買價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先行交付五百元之價金,剩餘五百元價款則允予賒欠容後再付之給付交易價款方式,以及約定於南崁路之某一間全國加油站處進行交易各節均已達成合意,則其等間顯就雙方所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價金先後給付之額度及交易地點此等攸關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項契約重要要素均已互為洽商並均有所合意,是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實行灼然至明,縱證人張育銘當日於後有再次致電表示取消交易,致被告當日從而未前往交易,惟此亦無礙被告前揭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日與證人張育銘間尚未就買賣毒品交易內容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從而認被告應不成立販賣毒品未遂云云,顯與事實有違,無足採之。
三、復以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未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賣予證人張育銘,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家榮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
為之實行,後因證人張育銘取消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白而言(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稱:本次交易並非我前往交易,我不是很瞭解,我只是幫何家榮代接電話,其他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詳偵影卷第一一二頁),然其於偵查中同時表示:卷附第二四頁譯文三通A女是我,B我不知道是誰,B應該是要跟何家榮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我先跟何家榮說對方要買五百元,何家榮請我跟他說請他直接買一千元,何家榮有跟我說此次他們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詳偵影卷第一一一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電話之他方欲交易之標的、金額、自身參與犯行之程度皆已坦承不諱,自得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於原審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明承認之意(詳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是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皆已自白,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其販毒對象單一,販賣數量甚微,縱與證人張育銘之間交易成功,犯罪所得亦非至鉅,洵屬小額交易,處於毒品交易之下游地位,無非施用毒品之友儕間彼此互通有無,與一般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不同,有別於大、中盤毒梟,惡性較輕,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大量販毒者迥異,而其販賣毒品罪行縱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一年九月有期徒刑,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自有未當。被告以其行為應不構成販賣未遂罪云云為由上訴(詳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九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仍與同案被告何家榮共同販賣予他人施用,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且於本案行為前、後,又與同案被告何家榮共同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九日各販毒一次,而分別經本院上訴字第一九一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十月、一年十月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至二三頁反面、五0至六0頁),然其係於就讀大學時期誤交損友,始沾染毒品,嗣因受同居男友何家榮影響而參與販毒,於本案行為時僅二十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誤蹈法網,犯後復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何家榮分手,遠離過往之交友圈,兼衡本案販賣次數單一,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甚微,最終因故未完成交易行為,惡性非重,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判決要旨)。次按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品,供犯罪所用者,大抵為遂行犯罪所使用之物,犯罪獲利之色彩較輕,重在其物之危險性質,著重社會防衛之保安處分考量,與因犯罪所得者大抵為金錢,重在「『財』物」之財,是以兩者性質尚有差別,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須於個別共同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須諭知「連帶」沒收,然如例外於有特別規定(例如追徵、抵償)時,考量將來執行或許會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況發生,斯時即須將原應沒收之原物作數值之量化,透過核計出與沒收原物相當之價額,進而加以「追徵」使其繳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俾達到沒收之目的;是應予沒收之原物因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疑慮,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始會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故唯有在沒收原物轉換為以代替物為客體(即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後,始會產生是否重複執行之疑慮,進而產生是否須諭知「連帶」負責之問題,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從而檢察官得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部分或全體,同時或先後加以執行之連帶意涵,則法院針對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於主文中固無須諭知連帶沒收,然針對該應沒收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如此方能避免前述重複執行疑慮(參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一號結論)。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以與證人張育銘聯繫
洽商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該支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支行動電話屬同案被告何家榮所有,亦據同案被告何家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五六頁),縱該支行動電話未有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同案被告何家榮連帶追徵其價額。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係供被告與證人張育銘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然同案被告何家榮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門號為其母親所申請,則該門號SIM卡自屬其母親所有而非屬同案被告何家榮所有之物,是就該門號SIM卡,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102年1月4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3時10分17秒│││││曲曼瑄:喂,摸西摸西。││││張育銘:喂,我找河童。││││曲曼瑄:哪位?││││張育銘:我豆花。││││曲曼瑄:豆花,好久不見,他在睡,呵呵││││。││││張育銘:他在睡喔?││││曲曼瑄:真的沒騙你, 剛大胖 打電話過來││││給我罵。││││張育銘:是怎樣?││││曲曼瑄:反正他講話口氣很不好就對了。││││張育銘:你不要理他就好啦。││││曲曼瑄:不是、不是,因為他講話口氣很││││不好,結果我就兇他,我就說不││││然就不要,我這樣回他。││││張育銘:我是想明天要做事,啊沒什麼精││││神。││││曲曼瑄:是喔。││││張育銘:哈哈哈哈。││││曲曼瑄:你要過來找我,還是我過去找你││││。││││張育銘:我現在人在公司。││││曲曼瑄:你公司在哪?││││張育銘:他知道。││││曲曼瑄:他知道他在睡覺,我不知道有什││││麼用。││││張育銘:你家出來是不是有一家 萊爾富 。││││曲曼瑄:我家不住在這,我住平鎮耶。││││張育銘:哇,夭壽,這樣太遠。││││曲曼瑄:呵呵,沒有啦,還真的勒,我現││││在人在大園。││││張育銘:大園,是喔,機場這邊有一家全││││國加油站你知道嗎?││││曲曼瑄:全國什麼?││││張育銘:加油站、全國加油站。││││曲曼瑄:機場那間我知道。││││張育銘:ㄟ,對啊。││││曲曼瑄:就是在那個縱貫路上,對不對?││││張育銘:對啊。││││曲曼瑄:那個領航路那邊,大概在那條。││││張育銘:對、對、對。││││曲曼瑄:ㄟ,我知道,在全國加油站等嗎││││。││││張育銘:對啊。││││曲曼瑄:多久到?││││張育銘:你要過來喔。││││曲曼瑄:你幾點下班?││││張育銘:我現在人在公司,我下班了,還││││沒有回去啊。││││曲曼瑄:你已經下班了喔。││││張育銘:對,我現在人在公司。││││曲曼瑄:是喔,那你到那邊要多久?││││張育銘:我用走的出去不用30秒,呵呵。││││曲曼瑄:機車,你要做那個在加油站是不││││是?││││張育銘:沒有,我是跑車,十點多就回到││││公司那邊。││││曲曼瑄:不然你等我一下好不好,我請我││││朋友載我過去。││││張育銘:好啊,然後,他啊。││││曲曼瑄:他喔,我不讓人欠,拜託一下。││││張育銘:我知道、我知道,不會。││││曲曼瑄:好好,thankyou,OK,到了再││││說。││││張育銘:你到的時候打給我。││││曲曼瑄:好,了解,拜。││││張育銘:好,拜拜。│├─┼───────┼──────────────────┤│2│102年1月4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3時33分21秒│││││曲曼瑄:喂,哥哥不好意思,我有一點事││││情耽擱到,我現在馬上出發。││││張育銘:你現在才要出發。││││曲曼瑄:因為我剛有點事情、在忙。││││張育銘:對了,我可能要跟你改。││││曲曼瑄:改多少。││││張育銘:這邊才有5而已。││││曲曼瑄:你那邊只有5喔。││││張育銘:對啊。││││曲曼瑄:好,那這樣的話,我們油錢划不││││來,因為人家要開車送我們去,││││不然這樣好了,你拿一張,啊五││││百讓你欠,好不好。││││張育銘:這樣的話,我要下禮拜才能給你││││。││││曲曼瑄:下禮拜幾?││││張育銘:可能禮拜一或禮拜二。││││曲曼瑄:禮拜一或禮拜二,那是禮拜一還││││是禮拜二。││││張育銘:所以我...││││曲曼瑄:好啦,不然這樣看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就儘量快一點,好不好。││││張育銘:你真的會讓我差嗎?││││曲曼瑄:我真的OK啊,為什麼不OK。││││張育銘:好啊,你什麼時候會到?││││曲曼瑄:我自己騎機車,不要麻煩人家。││││張育銘:大概什麼時候會到?││││曲曼瑄:我現在馬上出門,總要讓我找一││││下路。││││張育銘:你從大園哪裡過來?││││曲曼瑄:大園都可以,你要從哪一條,新││││生路那條,還是哪條。││││張育銘:我現在一樣在全國加油站這裡。││││曲曼瑄:不是,我想問全國加油站比較靠││││近土地公那邊,還是靠近...(││││聽不清楚)那邊。││││張育銘:土地公?這哪有土地公。││││曲曼瑄:就是新生路那條、走到底。││││張育銘:新生路!不是新生路。││││曲曼瑄:對啊,那條以後要怎麼轉?││││張育銘:沒有,之前你跟河童來這邊,在││││seven這邊。││││曲曼瑄:那我不會走,我不知道在哪裡。││││張育銘:你現在人在大園還是哪裡?││││曲曼瑄:我現在人在大園市○○○○路││││這。││││張育銘:你就往機場方向騎過來就好。││││曲曼瑄:往哪個方向?││││張育銘:機場方向。││││曲曼瑄:機車不能上機場。││││張育銘:沒有,機場外面,這間全國加油││││站。││││曲曼瑄:我知道這間,但是我忘記路怎麼││││走。││││張育銘:就是往南崁方向走。││││曲曼瑄:什麼路?││││張育銘:什麼路,就是新生路,你就走國││││際路。││││曲曼瑄:不是,你直接告訴我路名,哪一││││條路跟哪一條路交叉口。││││張育銘:你等我一下。外面什麼路?││││旁聲:南崁路。││││張育銘:南崁路。││││曲曼瑄:南崁路喔!││││張育銘:南崁路跟機場。││││曲曼瑄:OK,瞭解,拜拜。││││張育銘:竹圍方向走。││││曲曼瑄:好,拜拜。││││張育銘:竹圍方向走,往桃園方向騎,然││││後就會經過機場。││││曲曼瑄:OK,瞭解。││││張育銘:嘿,對。││││曲曼瑄:好,拜拜。││││張育銘:好,謝謝。│├─┼───────┼──────────────────┤│3│102年1月4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3時44分40秒│││││何家榮:喂。││││張育銘:喂,河童喔,你跟你馬子講說不││││用出來了。││││何家榮:不用出來,什麼意思?││││張育銘:我被裝肖為,你不用出來了,因││││為我被大胖裝肖為。││││何家榮:嗯。││││張育銘:ㄟ啊。││││何家榮: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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