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五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清松㈠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十三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二萬四千元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㈡復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嗣經裁定減刑為罰金四萬元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八六四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廟會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由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八八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八八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並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等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