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二六四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紹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紹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自強街二十五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謹慎通行,又依當時天候雖為陰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時,誤觸壓油門而致車輛暴衝前行,適有案外人 趙世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楊瑞珍 ,且楊瑞珍乘坐於該自用小貨車右側即副駕駛座,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楊紹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與楊瑞珍乘坐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衝撞,因而使楊瑞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皮下血腫之傷害。楊紹維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楊瑞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世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八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誤觸壓油門致車輛爆衝,而未能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雙方雖曾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惟因被告入監執行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履行,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