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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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政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五○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政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政懿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防汛道(往中山路方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板南路之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復未注意其車前右方來車動態,適有 廖國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傅政懿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遂與廖國宏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造成廖國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四、六共三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傅政懿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廖國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六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復未注意車前右方來車動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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