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三二七號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於九十一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確定,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某時止,在臺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中,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乙○○至臺中市○○區○○路○○○巷某處與 蘇俊華 (另由檢察官偵辦)會合,欲一同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找朋友,並由蘇俊華交付一黑色背包給乙○○代為保管,內裝有蘇俊華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戶口名簿影本一張、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存摺一本、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二支、皮管一支、剪刀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惟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由乙○○打開黑色背包供警查看,經警以目視看見背包內置有上開物品,即要求乙○○、蘇俊華至派出所說明,乙○○、蘇俊華見狀分頭逃逸,乙○○藏匿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十二之一號前之自用小貨車旁,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查獲,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於蘇俊華則趁隙逃匿無蹤。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三二七號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確定,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案外人蘇俊華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戶口名簿影本一張、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存摺一本及黑色背包一個、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二支、皮管一支、剪刀一支、電子磅秤一臺、現金三十四萬八千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