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方鴻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貳個(重零點柒伍公克),MOTOROLA、CHANEL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木質研磨器壹組,塑膠勺子參支,分裝袋柒拾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80年間,曾犯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確定,於8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89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2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為減輕其自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負擔,以自己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其前妻 吳鳳蘋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由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審理中)、庚○○(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同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2、3月間起至92年5月8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一帶,由住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丁○○、吳鳳蘋以其MOTOROLA、CHANEL廠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為聯絡工具,供欲買受海洛因之人來電約定毒品數量、價金及取貨地點等交易細節,再推由庚○○將丁○○、吳鳳蘋,或吳鳳蘋推由庚○○將所提供之海洛因攜往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者並收取價金,如丁○○、吳鳳蘋不克接聽欲購買海洛因者電話時,則由丁○○推由庚○○自行接聽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庚○○因而獲得丁○○、吳鳳蘋每日無償提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海洛因施用,及駕駛丁○○之計程車載客收取車資,作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營利報酬。茲就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情形敘述如下:
㈠92年3月間,丙○○撥打行動電話與庚○○聯絡後,由庚○
○○○○鄉○○路統一超商、名間鄉火車站前等處,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五次,販賣所得計五千元(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㈡92年3、4月間,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
聯絡後,由庚○○在名間鄉農會前,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三次,販賣所得計一千五百元(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㈢92年3月間,辛○○與綽號「 阿樹 」之不詳姓名男子,由阿
樹撥打行動電話與吳鳳蘋或丁○○聯絡後,一同前往丁○○、吳鳳蘋之住處,由丁○○,或由庚○○在名間鄉農會前○○○鄉○○路統一超商前,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阿樹」及辛○○三次(均係「阿樹」及辛○○合買),販賣所得計一千五百元(辛○○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㈣92年3、4月間某日及92年5月初某日,由庚○○在名間鄉農
會附近,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戊○○二次,販賣所得計二千元(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㈤92年2、3月間起至同年5月初止,由吳鳳蘋○○○鄉○○路
○○號3樓住處,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920505A1(年籍詳卷)七次,另由庚○○在上開住處旁之菜市場前,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920505A1三十次,販賣所得合計一萬八千五百元(編號920505A1者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92年5月8日上午,由庚○○依丁○○、吳鳳蘋之指示,前○
○○鄉○○路菜市場、名間鄉郵局、瀾底名間水圳等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五人(員集路菜市場二人、名間鄉郵局一人、瀾底名間水圳二人),販賣所得計四千二百元。
二、嗣於92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因庚○○甫完成上述㈥所示交易之際,○○○鄉○○路菜市場之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21公克,包裝重0.75公克)、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四千二百元、丁○○所有借與庚○○供聯絡毒品交易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經庚○○供出毒品來源係丁○○、吳鳳蘋後,為警循線○○○鄉○○路○○號住處查獲丁○○、吳鳳蘋,並扣得彼等販毒所用之CHANEL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木質研磨器一組、塑膠勺子三支及供販毒預備之分裝袋七十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販毒,那都是庚○○做的,他們都是向庚○○買的。我住在前地址3樓,被查獲的前揭物品是在2樓找到的,毒品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為上述之辯解,否認販賣
海洛因,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自白承認:當有人來家中買毒品而吳鳳蘋和庚○○不在時,我會問吳鳳蘋毒品放在哪裡,再拿給買毒品的人等語明確(見92年偵字第1915號偵卷第101頁)。又被告丁○○確有事實欄一所載與另案被告庚○○、吳鳳蘋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迭據證人及同案共犯庚○○於本案或另案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辛○○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人920505A1於警訊、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彼等陳述之內容,詳見附錄)。又證人丙○○購買海洛因後連續施用,亦經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證人己○○購買海洛因後連續施用,亦經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證人辛○○購買海洛因後連續施用,亦經原審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證人戊○○購買海洛因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另案94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編號920505A1者購買海洛因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丙○○、己○○、辛○○、戊○○等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附卷可供參酌;編號920505A1者亦有判決影本附卷可供參酌(見本院上訴卷第39頁證物袋)。另事實欄一之㈥連續販賣海洛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五人所得計四千二百元亦有該四千二百元扣案可資參證。至證人己○○、辛○○對於向被告丁○○等人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或每次購買之金額,前後供述雖稍有出入,惟此係因時隔多日,對箇中細節難免記憶不清所致,並不影響原審法院及本院對被告丁○○等販賣海洛因之基本事實認定。而在被告丁○○始終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又無其他途徑可資調查之情形下,原審法院及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證人己○○、辛○○、920505A1向被告等人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概以其歷次證述中之購買次數較少及金額較小者為準,即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並以此計算被告丁○○等人販賣海洛因所得,共為三萬二千七百元。㈡此外復有白粉二包、販賣海洛因所得四千二百元、聯絡毒品
交易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於庚○○毒品案(92年度偵字第1916號),販毒所用之木質研磨器一組、塑膠勺子三支及供販毒預備之分裝袋七十個扣於被告丁○○毒品案(92年度偵字第1915號),以及聯絡毒品交易用之CHANEL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於本案可資佐證。而白粉二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1公克(包裝重0.7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970002036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127頁)。被告空言否認販賣海洛因,委無可取。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被告丁○○如非意圖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將海洛因作價售與他人,其販賣海洛因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當無可疑。
㈢證人辛○○於94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毒品不是伊
買的,伊是向朋友拿的,伊和他一起出去,每次都是他去買,但是不知道他向何人買,電話也是伊朋友「阿樹」聯絡的,伊不知道他的名字,被告沒有交過毒品給伊,伊也沒有交任何金錢給被告。被告並無販毒給伊,伊每次去都是把錢交給伊朋友,伊朋友去和別人交涉的,伊有見過被告,但是伊在外面等,伊朋友進去拿,就是進被告家中拿。因為伊見過被告,伊朋友從被告家中拿出毒品,所以伊才會認為是被告販毒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5、106頁)。惟查證人辛○○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已經明確證述,並當庭指認確有與「阿樹」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詳見附錄㈥),因此證人辛○○於本院所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己○○於94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有買過毒品,打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聯絡人是『阿弟仔』(台語),不是在庭的被告,也不是在庭的證人辛○○,應該是庚○○,大約買了兩、三次。我打電話給庚○○,約在名間鄉農會旁邊,有時候他騎單車過來,沒有其他人交毒品給我,每次都是庚○○拿毒品給我。被告沒有拿過毒品給我。我是買過兩、三次,不是五次,每次五百、一千元。剛才說的『阿弟仔』就是庚○○(當庭指認),我打電話給庚○○時,每次電話都是他接的,沒有別人接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6至108頁)。證人庚○○於94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買毒品的人打電話來,剛開始是吳鳳蘋接的,後來他不接,所以把電話拿給我,叫我接聽。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接過電話,但是我沒有見過被告接電話。我接電話之後,吳鳳蘋把毒品拿給我,叫我拿去給別人,收了錢我也是交給吳鳳蘋,吳鳳蘋就拿兩仟元給我用。我有拿過毒品給己○○,次數忘記了,約三、四次。(問:有沒有五次?)左右。每次一千元。沒有印象有賣毒品給辛○○〔當庭指認〕)。(問:是否認識『阿樹』這個人?)有的人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9、110頁)。證人戊○○於94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左右,我有買過毒品,但是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也不是我聯絡的。我長期住在台中,但是老家在南投。(辯護人問:何人送毒品給你?)我曾經和己○○在一起過。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不是我聯絡的,沒有打過行動電話聯絡。我不認識被告。警訊筆錄的部分,我是說我和己○○有在一起過,但是沒有說過我向被告買過毒品,警訊筆錄雖然有提到被告,但是那是因為己○○的案件我才去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1至113頁)。證人丙○○於94年5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有無向被告買過〔當庭指認〕,(你透過何管道買毒品?)太久,忘記了。...〔審判長請被告暫出庭外〕有見過剛才在庭上之被告,他是開計程車的。有坐過他開的計程車,十幾次。有吸食過海洛因,是向別人買的。打電話給對方說要多少,約好地點、時間交貨,當場付錢。是向不同人買海洛因,電話幾號不記得。對方是男的。(你買了很多次毒品?)賣我毒品的人或是交我毒品的人不是被告。我坐過被告開的計程車去買毒品,被告不認識賣我毒品的人。我去拿毒品時,有時沒有機車的時候,會叫被告的計程車去拿。是一個小弟拿毒品給我的,電話號碼現在記不清楚了。拿毒品給我的人是瘦瘦的男生,有時候約在7-11交貨,年紀比我小。(交毒品給你的人?)我們都不叫名字,就只有說我是誰,多少錢這樣,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有無綽號不記得。...我向庚○○買過好幾次。...我打電話聯絡買毒品時,被告沒有接過電話都是庚○○接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3至159頁)。惟查本件被告係與吳鳳蘋、庚○○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再推由庚○○將海洛因攜往交貨,已據證人庚○○在前供述甚詳,其餘證人亦供承確有向庚○○購買毒品之情事,且庚○○亦經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刑確定在案,本院認為證人等在警訊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二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則證人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至於被告等使用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究竟為何?據證人
庚○○於警訊時供稱:丁○○和吳鳳蘋使用0000-000000和外面聯絡,0000-000000門號是他們拿給伊使用等語(見附錄㈠⒈);嗣又稱:由他們供三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人聯絡購買毒品...0000000000由92年2月底開始使用至3月底左右停用,0000000000接續使用,0000000000為丁○○及吳鳳蘋二人在使用等語(見附錄㈠⒉);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毒品向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男子購買等語(見附錄㈢);證人己○○於訊時證稱: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聯絡「阿弟」等語(見附錄㈣⒈)。對於用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共有三個門號,惟於案發時,除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經本院查有詢結果,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乙○○所有,有中華電行(行動)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9、5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不認識吳鳳蘋。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四年前就開始使用,那時是大一,民國90年7月左右。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沒有遺失過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150至152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警訊時所提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確定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9頁)。於此可見,該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上與本件販毒案件無關,依丙○○、庚○○供述先後情節觀之,證人庚○○最初為警查獲時,並未供述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證人丙○○誤記後,證人庚○○始附和其詞,為如是之供述。因此證人庚○○於警訊時,所稱曾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毒,及三支行動電話使用之先後起迄時間,應非事實。又被告雖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其販毒所用,惟查庚○○受命出去送貨之時,其必有與丁○○或吳鳳蘋連絡之必要,且庚○○前已敘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丁○○與吳鳳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伊打丁○○留給伊的行動電話,有時丁○○接,有時吳鳳蘋接,談好價錢、地點後,由庚○○拿海洛因到指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附錄㈥⒈)。參前所述,庚○○既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未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經驗法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屬被告及吳鳳蘋用以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販賣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故無比較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自己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意思與另案被告庚○○、吳鳳蘋之間,再推由判刑確定被告庚○○將被告丁○○或另案被告吳鳳蘋所提供之海洛因數量,攜往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者,並收取價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為共同正犯。而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內所述之前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法就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所規定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庚○○、吳鳳蘋之間,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同謀共同正犯(亦稱共謀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判決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庚○○、吳鳳蘋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實施共同正犯(亦稱行為共同正犯),尚有欠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院查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合計雖達四十八次,惟每次販賣之金額僅五百元至一千元之譜,販賣全部所得共只三萬二千七百元,顯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不法利益均非龐大,倘處以死刑或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實嫌過重,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丁○○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悔改,竟與判刑確定被告庚○○及其前妻吳鳳蘋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其販毒所得之金額雖不高,但販賣之對象、次數皆不在少數,對國民健康危害不小,且犯後始終否認罪行,未見具體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前述扣於本案或被告庚○○毒品案(92年度偵字第1914號、第1915號、第1916號)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2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個(重0.75公克),MOTOROLA、CHANEL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各一張,木質研磨器一組,塑膠勺子三支,均係供被告丁○○等人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三萬二千七百元,雖僅其中四千二百元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就其全額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二萬八千五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裝袋七十個則係供共同販賣毒品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判刑確定共同被告庚○○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白粉一包(淨重0.23公克、包裝重0.41公克),其中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970002036號鑑定通知書為憑,當與本案犯行無關,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毋庸予以沒收。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微量海洛因二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1.11公克,見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970002037號鑑定通知書影本),皆係供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對於此等物品,亦無須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另一次販賣海洛因與丙○○、辛○○之犯行,且未載明毒品買受人等向被告等人購買海洛因之確切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後,認定此部分犯罪情節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且因該等起訴書未論及或未載明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原審法院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本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期間,係自92年2、3月間起至92年5月8日止,公訴意旨則謂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期間,起始於91年12月間某日等情。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認被告自91年12月間起至92年1月間止,亦有販賣海洛因之論據,除共犯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92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50頁)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互核以資參證,依照上述規定,自不得僅以共犯庚○○之自白,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犯有此被訴部分犯行,此部分之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A附錄共犯庚○○、被告丁○○及證人丙○○、戊○○、己○○、辛○○、920505A1陳述之內容:
㈠共犯庚○○之供述:
⒈庚○○於92年5月8日警訊時供稱:
問:海洛因來源?如何購買?價格?聯絡方式?答:我施用的海洛因都是我姐夫丁○○和姐姐吳鳳蘋給我的,
不用錢的,我都是幫他們送海洛因,他們每天會拿二千元的海洛因給我當酬勞。
問:您與丁○○、吳鳳蘋二人是何關係?有無恩怨衝突或財務
糾紛?為何指證他們二人拿海洛因請您分送?答:我與丁○○、吳鳳蘋二人沒有任何恩怨衝突或財務糾紛,我只是實話實說而已。
問:丁○○、吳鳳蘋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答:丁○○和吳鳳蘋使用0000-000000和外面聯絡,至於0000-000000門號是他們二人拿給我使用的。
問:您有無販賣海洛因?販賣價格?如何交易?答: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我只是幫丁○○、吳鳳蘋二人送毒品
給人而已,大部分是丁○○拿海洛因給我送,有時是吳鳳蘋拿給我送的,今天早上丁○○拿了八千元的數量叫我送,我今天早上在名間市區共送了菜市場二次、郵局一次,瀾底名間水圳二次,早上人家都是打0000000000進來我接聽後,再由我出去發送,我算了一下共有四千二百元(販賣所得),我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想起來會提供警方,而且我販賣所得都要繳還丁○○和吳鳳蘋,他們二人誰在就交給誰,沒有固定。
(見92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8、9頁)⒉庚○○於92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是否在92年5月8日12時○○○鄉○○路菜市場巷口因販賣
毒品為警查獲?答:我是幫忙運輸,我幫丁○○、吳鳳蘋運輸。
問:何時起開始運輸?答:91年12月起,每天幫忙運輸。
問:代價?答:他每天給我二千元的海洛因。
問:如何聯絡?答:他們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我訂貨,我再向丁○○、吳鳳蘋講。我們只賣海洛因。
問:毒品來源?答:他們去買的,在台中、沙鹿各地買,我不知道他們在那裡買。
問:如何稱呼丁○○、吳鳳蘋?答:姐姐及姐夫,他們稱呼我「阿弟仔」(臺語)。
問:販賣價格?答:他們拿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錢,丁○○他們會向我說要收多少錢。
........
問:如何約定運輸地點?答:丁○○夫婦告知的。
問:5月8日你運了多少次?答:五、六次,都在菜市場、郵局、水圳等地,我看過他們,
但不知其名,他們都先打0000000000號電話,今天賣了四千二百元,錢要繳給丁○○夫婦。
問:為警查獲時是否在交易毒品?答:我剛下車就被警察看到,我就逃跑。
........
問:扣案之海洛因是否為你所有?答:丁○○拿給我賣的,電話是丁○○拿給我用的。
(見92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50至52頁)⒊庚○○於92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為何警訊中說有幫丁○○交過毒品?答:我承認5月8日上午幫他交貨過六次,我把貨交給丁○○的朋友,但我不認識他朋友,只是有看過。
問:每次收多少販賣毒品所得?答:毒品價錢我送貨前,丁○○會告訴我,我當日收到的錢還來不及交給他,就被捉了。
問:你幫他送貨的代價為何?答:我在他的計程車行跑車,計程車是丁○○的,但客人給的車資全給我,不必給他,另幾乎每天給我二千元海洛因。
問:5月8日你交毒品的地點?答:名間郵局二次、名間菜市場二次、名間水圳二次。我是在交第七次時被警察捉到。
問:被捉到時,被查到的海洛因、葡萄糖、塑膠勺子何人的?答:0.4公克海洛因是丁○○要我送的貨,其他的都是我的。問:丁○○何時開始免費提供海洛因?答:去年十二月,幾乎每天。
問:何時開始幫他送毒品?答:去年12月開始,斷斷續續幫他送,直到被捉到當天。
問:吳鳳蘋是否共同販毒?答:是,毒品有時是她交給我。
問:交易方式?答:買毒的人打電話給他們夫婦,他們再叫我送。5月8日當天
因他們不在,手機(0000000000)交給我。要買毒品的人,打電話來要找丁○○,丁○○再把毒品交給我去送。(見92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75、76頁)⒋庚○○於92年5月27日警訊時,供稱:
問:經警方人員調閱丙○○及辛○○之影像相片供你確認,你
有無販賣毒品給他們?答:我有販賣毒品給他們。
問:請你詳述總共販賣幾次毒品給他們?是於何時?在何地?
販賣何種毒品?數量、價錢為多少?如何聯絡完成交易?答:我坦承於92年3月份左右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丙○○,她每
次購買的數量價錢為五百元、一千元不等,大部分約在名間鄉車站及國泰行附近完成交易,總共販賣她毒品約五次,她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聯絡買賣毒品。另於92年4月份左右我曾替丁○○、吳鳳蘋販賣運送海洛因毒品給辛○○二次,每一次購買約數量價錢為五百元(一次錢是交給我,一次錢是交丁○○),大部分約在小崎巷往二水路附近完成交易,他是打電話給丁○○聯絡購買毒品,我負責運送毒品完成交易。
........
問:你所販毒的毒品來源何人購得?於何時?在何地購買的?
數量價錢為何?答: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坦承是幫丁○○及吳鳳蘋二人販賣毒品(我負責送毒品給購買的人)。
問:你替丁○○及吳鳳蘋二人販賣毒品從中獲得利潤多少?答:我沒有從中獲得利潤,只有我施用海洛因毒品不用錢(一天由他們二人提供約二千元的海洛因毒品供我施用)。
........
問:你於何時起開始幫丁○○及吳鳳蘋二人販賣毒品?販賣毒
品的犯罪模式(如何分工)為何?答:我坦承於91年12月中旬開始(斷斷續續)至為警方查獲止
,替丁○○及吳鳳蘋二人販賣毒品,由他們提供三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人聯絡購買毒品,再由我送毒品給購買的人(有時是他們二人運送毒品給購買的人),第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由92年2月底開始使用至3月底左右停用,第二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接續使用,第三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則為丁○○及吳鳳蘋二人在使用。毒品來源是由丁○○及吳鳳蘋二人所提供(購買人談定價錢後),我幫他們運送毒品給購買的人,然後將錢收回給丁○○及吳鳳蘋二人(看他們誰在就交給誰)。
(見92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83至85頁)⒌庚○○在另案於92年10月17日原審中,供稱:
問: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承認犯罪?答:沒意見,我願意承認犯罪。
(見92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26頁)⒍ 蔡定育 在另案於92年11月13日原審中,供稱:
問:對證人辛○○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
告以要旨)答:他是跟我姐夫丁○○買,電話是我姐夫接的,我只是去交付毒品。
問:對證人辛○○於警訊中之陳述有何意見?(提示告以要旨
)答:沒有,我忘了賣給他幾次,應該如他所言三、四次。
........
問:對扣案毒品海洛因三包有何意見?(提示清單)答:是丁○○那天交給我的。
問:對扣案吸管(勺子)、行動電話及贓證物款收據有何意見
?(提示)答:電話是丁○○借給我用的,吸管是我自己用來吸毒用的。
四千二百元是查獲當日販賣毒品所得,賣給誰忘記了,查獲當天的買主是我姐夫的朋友,是我接的電話,他表示是我姐夫丁○○要他來找我的,對方的名字我忘記了。販賣毒品的細節如同我之前在警訊中所述,每個人各賣五百元或一千元。
........
問:對於被告於偵訊時在檢察官前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
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都實在。
(見92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106至109頁)⒎庚○○在另案於93年6月2日原審審理中,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交互詰問時,證稱:
問:你開車有無按月計酬?或者有其他報酬?答:我沒有領薪水,因為我有施用毒品,他們有給我毒品,一日約二千元的量。
問:你開車載客時收入交給誰?答:有時拿去加油,有時拿去吃飯,有時有繳回給他們,有時他們叫我留下來買香煙。
問:每日二千元毒品,毒品種類為何?二千元數量為何?答:海洛因二包,重量我不知道。
問:海洛因誰拿給你的?答:丁○○。
問:5月8日你被捕獲當日,丁○○有無拿毒品給你?答:當日有拿七千或八千元的海洛因的量給我,其中包含給我的二千元。
問:為何吳鳳蘋跟丁○○每日都給你二千元毒品,計程車收入
又不用繳回?答:因為我幫丁○○送海洛因。
........
問:請提示92年偵字1916號卷50頁以下予證人辨識,對你所述
幫吳鳳蘋和丁○○運送毒品的經過情形,有何意見?答:(沉默許久)我當時所述實在。
(見92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132至134頁)㈡被告丁○○於92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扣案毒品來源?答:是庚○○從臺中帶回來,他自己賣的。叫庚○○買,是吳鳳蘋拿錢給他,叫他去買。
問:有無參與吳鳳蘋及庚○○的販毒行為?答:當有人來家中買毒品,而吳鳳蘋和庚○○不在家時,我會問吳鳳蘋毒品放那裡,再拿給買毒品的人。
問:補述?答:我開計程車已十幾年,一般人只認識我,毒品是吳鳳蘋和庚○○在販賣。
(見92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101頁)㈢證人丙○○於92年5月26日警訊時,證稱:
問:妳是於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毒品來源?答:是於92年2月份起施用毒品海洛因,毒品向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男子購買。
問:經警方出示庚○○近身照片及口卡資料,是否就是販賣毒
品給妳之人?答:是的,就是他和我聯絡並販賣毒品給我,他就是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人。
問:妳是於何時、何地向庚○○購買毒品?購買幾次?數量為
何?答:是於92年3月向庚○○購買毒品,是在名間鄉統一超商或
火車站前交易,每次一千元,向庚○○共購買過毒品五次。
問:庚○○居住及交通工具為何?答:我不知庚○○居住何處,他有時是從計程車行後門走出與我完成毒品交易。
問:你與庚○○有無仇恨或糾紛?答:沒有。
(見92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96頁)㈣證人己○○之證述:
⒈己○○於92年5月8日警訊時,證稱:
問:你毒品均向何人購買?答:我都是向一位綽號叫『阿弟』的人購買的。
問:你如何與『阿弟』聯絡?如何交易?答:我都是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他,並約定在名間鄉農會前交貨。
問:你向「阿弟」買過多少次毒品?每次多少錢?最近一次於
何時購買?答:大約買過五次,每次均買一千元,最近一次於前天早上約十點許,也是約定於農會前向其買一千元。
問:綽號叫「阿弟」的人是否本分局提供相片上叫庚○○這位
?答:對,就是他沒錯。
問:你與庚○○有否仇怨?答:沒有。
(見92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35、36頁)⒉己○○於92年9月23日檢察官訊時時,證稱:
問:施用毒品來源?答:我是跟庚○○買的,蔡與丁○○、吳鳳蘋間的關係我不了解。
問:如何與蔡聯絡?答:我都以公用電話打他的行動電話,他的號碼時間太久我忘了。
問:買過幾次?都在何地點交易?日期?答:都在名間鄉農會旁交易,買過幾次,但詳細次數我忘了,是自今年3、4月間跟他買,每次買一千元。
(見92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112、113頁)⒊己○○在另案於92年11月13日審理中,證稱:
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答:以前有,用海洛因,沒有用安非他命。
問:毒品向何人購買?答:有向庭上之庚○○買過三次,我施用期間二、三次,詳細
次數不太記得了,在名間鄉農會旁邊跟他買的,我用公用電話跟他聯絡,打他的手機聯絡地點,約地點向他買,忘了手機號碼了,購買時間在今年5月之前,每次購買金額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
問:之前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意見?答:都實在。
(見92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104、105頁)㈤證人戊○○於92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向庚○○購買海洛因之時、地?答:今年3、4月間開始跟他買,最後一次是在我被捉的前一、
二天,約92年5月初,每次買一千元,交易地點在名間鄉農會附近,因他們就住在那附近。
(見92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113頁。)㈥證人辛○○之證述:
⒈辛○○於92年5月27日警訊時,證稱:
問:與庚○○有何關係?有無仇隙怨恨?答:沒有任何關係,沒有仇隙怨恨。
問:你向庚○○買過幾次海洛因毒品?交易價格?答:有三、四次,每次買五百元或一千元。
問:購買毒品時、地?答:於92年3月間,有時早上,有時晚上,交易地點有約在名
間鄉農會前○○○鄉○○路統一超商前或名間鄉董門巷、庄仔巷十字路口。庚○○有時用走路,有時騎機車前來,我是購買海洛因才認識他。
問:你如何向庚○○購買毒品?答:我打丁○○留給我的行動電話,號碼已忘記,有時丁○○
接,有時吳鳳蘋接,談好價錢、地點後,由庚○○拿海洛因到指定地點,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
(見92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102、103頁)⒉辛○○在另案於92年10月16日原審中,證稱:
問:毒品來源?答:是跟庚○○,沒有跟其他人買過毒品。
問:為何後來說是庚○○賣給你的?答:事實上就是他賣給我的....。
問:所以你還有跟其他人買過毒品?答:是的,之前都是跟丁○○、吳鳳蘋買的,打電話一般都是丁○○接的,何時開始跟庚○○買的忘記了。
問:被抓之前多久?總共幾次?答:三個月左右,幾次不太記得了,沒有算過幾次,沒有錢就沒有去拿,庚○○只有三、四次,每次五百或一千。
(見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49號 戴慶明 卷188、190、193
至194頁,參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號吳鳳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影本)⒊辛○○在另案於93年5月5日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行主詰問)問:施用毒品來源?答:去名間跟吳鳳蘋和丁○○買的。
問:跟誰談價錢的?答:是朋友帶我去的,朋友跟他們談價錢的,有時跟吳鳳蘋有時跟丁○○談。
問:誰把海洛因交給你?答:吳鳳蘋、丁○○都有。
問:你們把錢交給誰?答:吳鳳蘋、丁○○都有。
問:如何認識他們二人?答:朋友帶我去的。
問:購買毒品方式為何?答:先打電話聯絡,人再過去,有時我會在外面等,我朋友進去。
問:有無其他方式?答:有時我朋友打電話過去,他們會請別人送過來。
問:請誰送過來?答:一個瘦瘦的人,警察有拿口卡給我指認就是庚○○。
問:你除了向他們二人買以外,有無跟其他人買過?答:沒有。
(辯護人請求提示92年訴字第249號戴慶明影卷189、190頁)問:為何之前你說跟庚○○買,現在又說成跟吳鳳蘋及丁○○
買的?答:之前我先認識吳鳳蘋跟丁○○,是向他們二人買的,後來有時約在名間一個十字路口,庚○○會送過來。
........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問:你剛才所提吳鳳蘋跟丁○○是否就是在場這二位?答:是的。
問:你跟他們買過幾次?多少錢?總共金額?答:次數不記得,有時買五百,有時買一千元,總共多少錢不記得。
(見93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102至108頁)⒋辛○○於93年5月16日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
(請檢察官進行主詰問。)問:你有無施用有毒品?答:有,海洛因。
問:向何人購買?答:向丁○○買的。
問:丁○○是否即為庭上的被告?答:是。
問:何時向丁○○購買毒品?答:去年,我是去年4月3日勒戒,大概在勒戒前3、4個月。問:如何與他聯絡?答:朋友帶我去的,用打電話的方式。電話是我朋友打的,所以我不知道電話,他叫阿樹。
問:共買幾次毒品?答:無法確定。
問:每次購買金額?答:有時五百元,有時壹仟元。
問:交貨地點?答:有時在他家,有時在他家附近紅綠燈。
問:何人交毒品給你?答:是阿樹跟他們接洽,但我都在場。
問:認不認識(阿弟的男子)?答:沒聽過。
問:認不認識庚○○?答:不認識。但我記得是誰拿毒品給我的,警察有拿庚○○的口卡片給我看。
問:(提示92年偵字第1916號第104頁照片)警察是否拿這個
口卡給你看?答:是。
問:(提示92年偵字第1916號第103頁證人筆錄)為何在警察
局所述,與剛才不符?答:每次都有先打電話,都約在某地方等,有時在超商交付,
每次都是庚○○拿來的,有時我去他們家時,丁○○與吳鳳蘋都在場,每次都一定會有一個人以上在場。
問:警訊中所言向庚○○購買三、四次,是否正確?答:我的意思是他送過三、四次。
問:被告曾經自己交付毒品給你?答:他是拿給我朋友。
問:當時你是否在場?答:我在場。
(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問:有無打過電話購買毒品?答:沒有。
........
問:毒品是否直接交到阿樹手上?答:是。
問:錢何人支付?答:阿樹。
問:何時取得毒品?答:在現場阿樹把毒品交給我。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問:毒品是否都是由你跟阿樹一起向被告購買?答:是。
問:為何找阿樹與你同行?答:我跟他們不認識,阿樹才認識他們。
問:是你跟阿樹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答:有時是,有時不是,有時他身上有錢就拿出來兩個人一起買的,可以買的比較多。有時他沒錢,就我拿錢出來買。
問:知道被告家在那裡?答:知道,但不知道地址。在名間鄉麥當勞的斜對面。
問:超商名稱?答:統一超商。
問:除此外,尚有在何處?答:地點我不清楚,但是在紅綠燈下。
問:在被告家向被告拿過幾次毒品?答:記不住。
(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反詰問。)問:在超商或是在紅綠燈附近將毒品交給阿樹的人是何人?答:是庚○○。
問:在被告家是否也是阿樹親手接下毒品?答:是。
........
問:是否曾經從被告的手上收受任何毒品?答:沒有。
(見93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13至120頁)㈦證人920505A1之證述:
⒈920505A1於92年5月7日警訊時,證稱:
問:你於何時開始向庚○○(按誤繕為 蔡正義 )、吳鳳蘋購買
毒品?共買幾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何?答:我於二、三個月前開始向庚○○、吳鳳蘋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我向庚○○購買海洛因約三、四十次以上,每次均購買海洛因五百元至一千元,我向吳鳳蘋購買海洛因約七至八次。
問:你如何與庚○○聯絡購買毒品,如何交易、金額?答:我均打庚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庚○○大
部分均與我相約在其住處旁之菜市場前交易,前後約有六、七萬元。
問:你如何與吳鳳蘋聯絡購買毒品,如何交易、金額?答:我均至吳鳳蘋家中○○○鄉○○路○○號)直接向其購買海洛因,每次也是五百元至一千元,前後約有一萬元。
問:你與吳鳳蘋、庚○○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答:均沒有。
(見92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40、41頁)⒉920505A1在另案於93年4月21日原審審理中,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交互詰問時,證稱:
問:有無施用毒品習慣?向誰購買?如何與庚○○認識?答:我有施用海洛因,我的毒品是向庚○○購買,我認識他是朋友介紹認識。
問:向庚○○購買毒品時如何聯絡?電話由誰接聽?答:我打電話給他,他的電話號碼忘記了。我打給他電話有時是他接的,有時是吳鳳蘋接的。
問:如何聯絡到被告家中購毒?地點為何?答:我在電話裡跟庚○○或吳鳳蘋講說要五百或一千、二千,
庚○○就會拿出來給我,有時叫我直接到吳鳳蘋家拿,吳鳳蘋家在名間火車站前面。
問:你認識吳鳳蘋嗎?答:有時到她家拿海洛因就認識了。
問:購買海洛因的錢交給誰?答:二個人都有。
問:毒品海洛因誰交給你的?答:二個都有。
問:你剛剛為何說都是庚○○給你的?現在為何說兩個都有給
你?答:拿出來的都是庚○○給我,我去吳鳳蘋家拿的時候,有時是庚○○、有時是吳鳳蘋拿給我。
........
審判長問:對南投分局刑事組筆錄所述向庚○○、吳鳳蘋購買
海洛因的時間、地點、金額、次數,是否實在?(提示偵卷第30至31頁並告以要旨)答:實在。
(見92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66至70頁)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