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林德東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為林德東、 林德安 )與戊○○合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臺灣農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村公司),嗣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丙○○因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乃徵得戊○○之同意,由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之土地,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由其持向案外人 黃宗明 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前揭資料交還戊○○,而對戊○○表示擬另向臺中某林姓代書抵押借款,以償還案外人黃宗明之借款,經戊○○同意委託辦理,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持上開資料透過乙○○代書向蔡 陳美鳳 借款,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完成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取得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惟其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違背委任,未用以清償向案外人黃宗明所借之借款,並將剩餘借款用於經營農村公司或交予戊○○,而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戊○○,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所涉罪嫌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綦詳,復經證人丁○○、 方華亮蔡陳美鳳 、乙○○證述明確,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等在卷足稽為論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丙○○曾持告訴人戊○○所有之上開臺南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向案外人黃宗明借款四百萬元,嗣因該筆借款利息較高,為了清償該筆借款,曾再委託乙○○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已設定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案外人蔡陳美鳳,嗣土地經法院拍賣後由案外人 林明煌 拍得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丁○○、乙○○、方華亮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堅決否認有前開罪嫌,辯稱伊並未取得該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等語,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已取得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經查:⑴證人蔡陳美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由乙○○(即 林春欽 )向伊先生借錢,伊表示借錢需要抵押,乙○○就以臺南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當時乙○○向伊借貸二百萬元,為何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伊不知道,本件是由洪代書辦理的,但不知道他的名字,後來乙○○還伊二百萬元等語(訴緝字第十七號卷一第一○六頁),故本件係乙○○接受被告委託後向蔡陳美鳳轉借款二百萬元,蔡陳美鳳並將二百萬元交由乙○○收受,卻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且案嗣後乙○○以告訴人戊○○所簽發本票四百萬元,持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對前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案外人林明煌受讓蔡陳美鳳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林明煌另受讓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宗明四百元抵押債權),林明煌於拍定該土地後,並以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債權額抵充全部拍賣價金,乙○○因無分配餘額而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執字第二八五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乙○○為本件借貸之介紹人,並聲請拍賣前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由僅出借二百萬元之蔡陳美鳳,將未實際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借款讓與第三人林明煌後,以該抵押借款抵充拍賣價金,使林明煌未再繳納價金得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乙○○卻未分配任何款項,其中顯有隱情。⑵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一年間有無以臺南市○○段○○○○號土地,向蔡陳美鳳的先生抵押借款,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但伊曾聲請拍賣在臺南之土地;被告以前的名字叫林德安,他有拿一筆土地給丁○○代書設定抵押,因為這筆錢借到後都沒有還,所以才將該筆土地拍賣掉;伊是開代書事務所,被告欠的這筆錢是在伊那裡辦的,但不能確定錢是向伊借或跟伊親戚借的,不過錢確有拿給林德安(即被告),錢不是由伊就是由丁○○拿給被告,因為這個案子是丁○○在辦理,但當時借多少錢因時間太久已忘了。被告有簽本票及設定抵押的借據,及到地政機關設定抵押,因為本件是丁○○辦理的,所以是向何人借錢,伊並不很清楚,且到底借多少錢,因是他們二人商討的,所以也不清楚,不過可確定錢是伊與丁○○交給被告的,因為被告確實有親自到伊那邊拿過錢,也有用匯的方式匯錢給被告,伊沒有聽說過蔡陳美鳳,伊亦未還錢給蔡陳美鳳等語(訴緝字第十七號卷二第三八頁至第四○頁)。關於所借得之款項,乙○○先供稱不是由伊就是由丁○○拿給被告,其後則供稱,錢是由伊與丁○○交給被告的,也有用匯的方式交給被告,其前後供述不一,甚且模糊不清,所證尚難遽予採信。⑷證人方華亮亦僅證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伊持已寫好內容之文件交告訴人簽名後送件等語(訴緝字第十七號卷一第八四頁、第八六頁),證人 洪荊洲 證稱,係伊找方華亮送件,是林春欽找伊的,林德安亦在場等語(訴緝字第十七號卷一第八五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到本件借款,並將之占為己有而違背告訴人之委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審,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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