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俊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4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緣自訴人乙○○之父 劉清義 (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甲○○訂立讓渡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七一公頃(自訴狀誤載為零點七一公頃)之河川公地讓渡予劉清義繼續耕作,讓渡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劉清義於簽約當日交付。因劉清義平日貪酒誤事,從未查證所受讓之河川公地產權來源問題,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人員至現場告知該地已遭徵收,惟自訴人並未獲農作物補償金,經查證結果,方知被告當初點交予劉清義之地,並非契約所約定之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而○○○鄉○○○段○○○○號國有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告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遵循。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與劉清義簽訂之讓渡書、臺中縣政府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自訴狀誤載為二十日)七八府工水字第一○六四三號函、溪南西段二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讓渡給劉清義的那片土地,是伊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與案外人 余文淵 訂立讓渡書,從余文淵那邊受讓過來的,伊耕作幾年後,將該地照原讓渡書內容,一模一樣讓渡給劉清義,當初讓渡給劉清義的時候,雙方還有點交,讓渡後,劉清義也在該地上耕作好幾年,都沒有表示異議,伊自己也不知道那片土地的實際地號與讓渡書所載地號不同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自訴人之父劉清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簽署讓渡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承租之上開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讓渡予劉清義耕作使用,讓渡權利金為三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堪信為真實。而自訴人主張被告讓渡土地予劉清義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理由主要有二:第一,被告所讓渡之土地實際地號為溪南西段二九○○號,與讓渡書所載之地號即溪心壩段八六號,並非同一塊土地。第二,被告對於該土地,本身並無承租權或其他使用權利存在。以下就此依序說明之:
㈠關於被告所讓渡之土地地號及同一性乙節:
⒈本件自訴人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被告、余文淵提起請求返
還訴訟,原審法院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經判決自訴人敗訴,自訴人乃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民事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再經判決自訴人之上訴駁回,已據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本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⒉依自訴人指訴,併參酌被告及證人即被告前手余文淵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指認地籍圖(附於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結果,均認余文淵於七十九年間讓渡予被告,及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讓渡予劉清義之土地,係地籍圖上所繪之溪南西段二九○○地號土地無誤。該地號與被告與劉清義所訂讓渡書上記載之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名義上確有不同。
⒊然由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職員 張茂榮 於本
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所證稱:「(溪心壩段)八六地號是臺中縣假編的地號,不是地籍圖上的地號」(見本件民事訴訟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河川公地地號當時是如何編?)是縣政府之前就編的」、「(編號是否跟登記地號不一樣?)不一樣,河川公地編號是假編地號,是為了方便管理才編的,與地籍圖上的編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暨依證人即臺中縣政府水利課職員 詹振明 所結稱:「(溪心壩段)八六的編號是縣政府水利課先編制的,(溪南西段)二九○○地號是地政事務所在八十六年後才編制的,是不同系統編制的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足見溪心壩段八六號,乃水利單位為方便河川公地之管理,而予暫時編定之河川地編號,與地政單位正式編定之地籍編號,二者屬於不同之編號系統。另經原審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政府查詢溪心壩段八六號與溪南西段二九○○地號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其中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有關前開函○○○鄉○○○段○○○號土地,經查本所並無此筆土地登記資料,而旨開二九○○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是本所無法查明上開二筆地號土地究是否為同一筆土地」(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臺中縣政府則回覆:「有○○○鄉○○○段○○號土地(河川地編號),僅供本府河川公地使用費征收之依據,經查本府所留存之河川圖籍並無該筆土地,僅有申請使用資料,因此無法判別○○○鄉○○○段二九○○地號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職是,最遲於七十年間即經臺中縣政府水利課編定之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與八十六年間始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編定之溪南西段二九○○地號土地,二者本不存有必然同一或互斥之關連。換言之,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與溪南西段二九○○地號土地,二者坐落位置可能完全相同,可能僅部分重疊,亦有可能完全未重疊甚相隔遙遠,自無從以二者名義上之不同,逕而斷定該二地號土地並非同一塊土地。
⒋且證人即臺中縣政府之承辦人員 沈寬堂 於本件民事訴訟原審
法院民事庭提出清查前後之圖籍二份(見本件民事訴訟一審卷第二宗第四三二、四三三頁),即該八十六地號河川地,並非地政機關之實編地號,僅河川管理機關用以管理而私編所賦予之假地號而己。再依證人沈寬堂於本件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勘驗後,經其調取該河川地之歷史圖籍,後檢送原始圖籍即烏溪河川籍一二九號(大里溪圖六號圖)(見本件民事訴訟二審卷第七十四頁),及第五號圖籍(見本件民事訴訟二審卷第七十五頁,該第五號圖籍即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送原審法院民事庭之圖籍,見本件民事訴訟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四、一六五頁),經核對該第六號圖籍與第五號圖籍同有八十六地號之標示,其中第六號圖籍經核與原審法院民事庭委由華興測量公司所測量之圖籍(見本件民事訴訟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九頁)比對,八十六地號河川地與自訴人現耕作之二九○○地號國有地其位置相接近(幾近相符),自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另以第五號圖籍雖為余文淵申請承租時之圖籍,固有臺中縣政府函附申請相資料在卷可按(見本件民事訴訟一審卷第二宗第四三四至四四四頁),惟依該圖籍與華興測量公司所測量之圖籍比對,二者相差約有三百公尺,證人沈寬堂於民事庭亦證稱當時有履勘現場並核對實測圖,但沒有測量,再依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現場種植水稻,而證人沈寬堂亦稱當時現場並無廟宇,此即與華興測量公司測量出八十六地號河川地部分為東女慈聖宮占用,容有未符,此有該公司測量報告及成果圖可稽(見本件民事訴訟一審卷第一宗二四○至二四三頁)。且參以該東女慈聖宮之沿革記要所載該宮於七十九年農曆一月二十九日即因前殿完成興建而舉行眾神之入火安座,亦有該廟宇之簡介一份附卷可稽,證人沈寬堂於本件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會勘時亦證稱「當時勘驗現場時可能是二九○○地號國有地,當時河堤尚未建立。」等語(見本件民事訴訟二審卷第六十四頁)。足見證人沈寬堂所履勘之現場,顯非第五號圖籍上之八十六地號河川地,而係 余金 先為耕作,後由余文淵續耕之二九○○地號國有地。再由上開第五、六號二個圖籍之顯著不同,及嗣後該河川地之核編地號、面積一再變更,顯見該河川地之管理機關對該河川之管理鬆懈及不嚴格,從而,自難以管理機關核編之「假地號」(即第五號河川圖籍)與系爭二九○○地號國有地不同,便遽認被告對所讓渡之土地非為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有所認識。
⒌又被告讓渡予劉清義之土地乃被告繼受前手余文淵之耕作權
而來,而余文淵則係繼受其父余金之耕作權等情,業據證人余文淵結稱:「(當初這塊土地是從你父親那裡繼續耕作下來?)是」、「(你父親何時開始耕作?)我小時候我父親就開始耕作」、「(後來你是否繼續耕作那塊土地)是」、「(是否讓渡這塊土地給甲○○〔即被告〕?)是」、「(除了這塊河川公地外,你家還有無其他河川公地?)沒有」、「(據你所知,這塊河川公地地號是否就是溪心壩段八六地號?)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並有被告與余文淵訂立之讓渡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復有余文淵及辯護人於原審庭呈之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附卷可參(余文淵庭呈部分閱後發還未影印附卷;辯護人庭呈部分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四六頁),以及臺中縣政府檢送之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自七十年起至七十九年止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八五頁)附卷可佐。由上開讓渡書、代金聯單及清冊所記載余金、余文淵所耕作之河川地編號,均為溪心壩段八六號,兼參酌證人即臺中縣政府水利課技士詹振明於原審所證述:「(清冊上余金、余文淵有繳納代金,如何知道他們繳納代金所使用的土地編號是溪心壩段八六號?)這是政府通知申請人的。假如是政府主動寄發代金繳納通知的話,應該是依據當時核准申請書記載的地號來寄發代金繳納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可見余文淵在主觀上認定其繼受父親耕作之土地,應為溪心壩段八六號,余文淵亦以此編號作為契約標的,將之讓渡予被告,被告應無知悉其受讓自余文淵之土地,實際上並非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之可能,即難認被告於讓渡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之耕作權利時,有對劉清義故意隱瞞所讓渡之土地非為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之情事。
⒍另依被告與劉清義訂立之讓渡書第三條所載「本讓渡標示周
圍乙方(即被告)已開墾現耕未繳使用費部分河川地約零點二四○○公頃面積一併讓渡甲方(即劉清義)經營耕作,不再另加價,合計面積約為零點三四七一公頃(按:原來零點一○七一公頃附加周圍零點二四○○公頃,共為零點三四七一公頃)讓渡甲方」、第四條所載「立讓渡書日,讓渡標示以空地點交甲方」,復參照自訴人所自承劉清義受讓土地時,有經雙方至現場履勘、點交,且受讓土地後,確實有在該地上耕作多年,迄於死亡前,均未曾表示該地有問題等情,可知劉清義當初與被告訂約時,對於契約標的即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所在位置,實有所悉,且對於被告交付之土地,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就此以觀,劉清義受讓土地時,應未有主觀認知與實際狀況不一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㈡關於被告對於所讓渡之土地是否具有承租權或其他使用權利乙節:
⒈被告係自前手余文淵處繼受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之耕作權,
已如前述。而自訴人質疑被告實際上對該地並不具有承租權或其他使用權利之理由,亦大致有二:第一,被告與余文淵所簽訂之讓渡書乃被告與余文淵臨訟捏造,並非真實。第二,縱使該讓渡書屬實,余文淵之耕作權亦已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因其弟 余枝峰 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放棄使用而遭終止。
⒉有關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與余文淵簽署讓渡書約定讓
渡耕作權之事,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余文淵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讓渡書在卷足憑。自訴人雖以被告及余文淵未能提供讓渡書正本,且對於當初約定之讓渡金若干、如何支付、訂約地點等,均未能清楚交代,皆答以不清楚、忘記,而認該讓渡書應屬臨訟捏造。惟被告與余文淵簽約日期距今已逾十餘年,而被告與余文淵同為五十七歲之中高齡,其二人對於當初締約細節,因時間過於久遠致記憶模糊衰退,而未能詳細回答,並不悖於常情,尚無從持以認定其二人有臨訟勾串及捏造讓渡書之情事。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受讓自余文淵渡之事非屬真實,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針對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是否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經臺中縣政
府終止余金或余文淵之耕作權方面。依自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府工水字第一○六四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所載,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經余枝峰申請放棄使用權,臺中縣政府遂從該時起解除余枝峰對於該地之占有,並自七十八年二期起停征使用費。然證人余枝峰否認曾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放棄該地使用權,證述:「(七十八年間是否向縣政府申請放棄承租八六地號土地承租權?)七十年後我父親分家那塊土地不屬於我的財產,我就沒有再去過問,也沒有去申請放棄承租」、「(提示印鑑證明及河川公地使用放棄申請書,是否你去簽名蓋章?)我沒有去辦理,印章是我的,但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印象中沒有去辦理過放棄河川地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觀諸前述臺中縣政府檢送之清冊,七十七年二期前該地繳納使用費者為余金,七十八年一期後則變更為余文淵名義。余枝峰本身對於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既未有使用權,亦未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放棄使用,則臺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一月間以前開公函解除余枝峰對於該地之占有,於法是否有據,該函是否有法律上效力,即有疑問。又上開公函雖謂「自七十八年二期起停征使用費」,惟依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代金聯單及臺中縣政府檢送之清冊,可見臺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二期後,仍於八十年一月間,繼續向余文淵征收七十九年二期之使用費,並無停征使用費之情形,且據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府工水字第○九三○○五二二九四號函謂:「該地號原使用人為余金先生,後因死亡,乃由其子余枝峰代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為申請放棄使用,本府即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府工水字第一○六四三號函同意其放棄核准之許可使用,除解除占有,并自七十八年第二期起停征使用費在案,茲因本案非屬撤銷案件,又河川公地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本府乃於八十年間繼續受理民眾申請使用,並收取使用費代金。」乙情(見本件民事訴訟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益見主管機關對該河川地仍得受理人民申請繼續予以使用,故余文淵於八十年一月間,仍保有對溪心壩段八六號土地之耕作權。而余文淵既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將該地耕作權讓渡予被告,被告對該地自有耕作權。此外,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余文淵或被告之耕作權於八十年一月後,有遭終止或撤銷之情事,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憑。
⒋又觀諸自訴人所提出其父劉清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被
告簽訂之讓渡書,及被告所提出其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與余文淵所簽訂之讓渡書,上開二份讓渡書之記載,除權利金額不一樣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而讓渡書第一條係記載:「乙方(即讓與人)承租座落烏日溪心壩段八十六地號,地目田,等則一五,面積零點壹零柒壹公頃河川公有地同意讓渡甲方(即受讓人)繼續耕作使用屬實,而甲方願意承受之。」,第二條約定「本讓渡權利金額為...」,雖使用「承租」、「權利金」等語,然參以第五條約定「本讓渡河川地如管轄機關可變更使用名義者,乙方應會同甲方申辦過戶手續,並備齊各項文件,嗣後若有放領者,由甲方承購,乙方無條件放棄一切權益,決無異議。」等語,足認讓與人與受讓人於訂約時均知悉除了占有使用外,並無法辦理使用名義人變更即過戶之手續,已表明受讓人對系爭土地除占有使用外,並無其他權利。且一般權利移轉之契約書,均有約定移轉權利之履行期,惟綜觀上開二份讓渡書,並無約定移轉權利日期之記載。再者,經許可使用者私自轉讓他人,確會被撤銷許可,亦經證人沈寬堂於本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民事庭證述甚明(見本件民事訴訟一審卷第二宗第四一一頁),而自訴人之父劉清義受讓本件土地後亦耕作多年,本案若係本件土地承租權之讓渡,劉清義理應於本件土地交付後,向被告請求辦理使用權利人變更或申請許可之手續,以確保其受讓人之權利,然劉清義數年來均未向被告催告或請求履行其辦理過戶之讓與人義務,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與劉清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應非就本件土地承租權之讓渡,而係占有耕作權之買賣,以使受讓人取得土地之占有而續耕為標的至明。況依上開讓渡書第五條均係記載「本讓渡河川地『如』管轄機關可變更使用名義者,...嗣後『若』有放領者,...」等假設條件,由此亦難認被告於訂約時曾向劉清義保證日後本件土地必可辦理使用名義變更,或一定可辦理放領。是縱使被告就本件土地並無合法之耕作權或承租權,亦難認被告對劉清義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