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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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惠中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檢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而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所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上揭處分裁決書上酒醉駕車之事實,惟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速偵字第二四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繳交二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僅按刑事法律處罰之,惟監理站尚對異議人處以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就科處罰鍰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警臨檢測試其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等情,業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異議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到場處理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人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依繳納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執行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原無違誤。
㈡惟異議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四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二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二萬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㈢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查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於二年後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始實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宗屬實(內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一份可明)。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是異議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至「吊扣駕駛執照」(吊扣證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同條項後段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並業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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