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原名 李莉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次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記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及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原名 李莉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⑴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七時二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九九之三八號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違規;⑵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八九線四公里又一○○公尺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違規;⑷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時八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分別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四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等語,該所依法裁決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略以:受處分人甲○○確實沒有收到罰單,致使罰單超過繳納期限,並且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主動查詢違規案件,請求給予受處分人繳納最低額罰款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因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分別為七十公里、六十九公里、六十六公里,超速二十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十九公里(未滿二十公里)、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及速限六十公里,經測時速為八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等情,乃分別由上開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及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及相片四張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即應由原舉發單位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
(二)復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即遷移至「臺中市○區○○里○鄰○○○路○段二三二之一號八樓之六」迄今,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原舉發機關應依法分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該處所始為合法。然觀諸原舉發機關所送達之處所,卻均仍係受處分人業已遷離、非現居住所之住所「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十四之一號」,而分別寄存送達於臺中健行路郵局或退回原舉發機關,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五○○七二二六三號函附之寄存送達證書二紙,及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五○○六一三一八號函附之交寄大宗卦號單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舉發機關顯係對非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是本件原舉發機關所為送達難認為合法。
(三)又參諸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裁決書,乃係對受處分人現居住處所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均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送達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四紙在卷可按,是本件受處分人並無處所不明之情,原舉發機關竟疏未注意,逕以已非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自難認為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既未經合法送達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依前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本院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