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52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被告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陽公司)依分期款買賣方式,購買三陽廠牌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3,000元,茲因勁陽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業已讓售予原告;本件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625元,惟被告僅繳付3期即未再繳付,尚欠55,125元,依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