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高阿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高阿妹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高阿妹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小學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喪偶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而肇事,幸未受傷之公共危
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3號
被告謝高阿妹
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高阿妹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月6
日上午某時起,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新
埔鎮○○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測得謝高阿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高阿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