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仇肇禎
被 告 洪孟甫
洪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洪景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
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洪景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2,480元,及其中78,205元自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
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其逾期未滿2個月者應付
違約金200元,其逾期未滿3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元,違
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嗣於105年3月10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洪景星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2,480元,及其中78,205元自104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依限
定繼承之制度變更請求部分,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又其捨棄原聲明後段違約金之請求,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洪景星於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詎洪景星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82,480元。而洪景星於104年7月5日死亡,被告甲○
○、乙○○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洪景星之遺產範圍內,就
洪景星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洪景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略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被告僅就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統計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