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簡騰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51元,及
其中118,945元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10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5
1元,及其中118,945元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
12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
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90元(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47,551元,應徵裁判費
1,55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0,351元,應徵裁判
費1,4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