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彰化縣○○鎮○○路」
更正為「彰化縣○○鄉○○路馬鳴橋前」,同欄第12行所載「馬嗚派出所」更正為「馬鳴派出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