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00年度司斗調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林俊良與被害人 陳瑩 經本院調解成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應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