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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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健
熊美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書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美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書健、熊美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許書健、熊美蘭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熊美蘭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熊美蘭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熊美蘭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