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張耀文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張耀文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耀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