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39號抗告人即原審代理人 莊榮兆 受刑人 林文松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狀紙影本所載。
二、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書狀雖在狀首記載「聲請人林文松」、「代理人莊
榮兆」,及於狀末具狀人欄記載「林文松、莊榮兆」,惟原審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松業已於原審裁定前之民國103年6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是本件顯非受刑人林文松本人所提起之抗告,而本件提起抗告者應係受刑人林文松於原審之代理人莊榮兆,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莊榮兆雖係受刑人林文松於原審之代理人,但非
當事人,亦非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得提起抗告之人,且原審之代理人亦無為受刑人之利益提起抗告之權,是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