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5月8日11時30分,在臺東縣臺東市○○○○○道路路旁,欲起駛其所使用且原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沿同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經過乙○○所駕駛上開車輛車旁,丙○○因而反應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肩部挫傷、膝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嗣乙○○以電話向員警報案並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以電話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報案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四周狀況而過失造成本案告訴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兼衡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損害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憑;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狀況為已婚、有父母及1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