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文松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更字第107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緝字第17號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主旨略以:憑代理人103年6月24日閱得相對人等全卷即證就不識字受判決人於警方製作筆錄及檢方複訊均無台語轉譯人為受判決人說明,並載於筆錄,即法院依警方不實筆錄作為判斷,且辯護律師漏未狀請詰問 鄭連丰 為證人是自首,及狀請函請受判決人先遭 古聖賢 以木棍擊打手掌既已斷裂(詳85重訴6卷第132頁反面12行)即有最高法院97台上561律師未盡辯護之違背法令,即係檢方必依証1-5號為錯判平反不得執行,為此異議如上等語。
二、受刑人林文松係因殺人罪(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之假釋殘刑7年2月3日,及竊盜罪(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15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兩案合併執行,於96年8月28日入監,本應至104年6月30日期滿,此有林文松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林文松前於102年5月6日保外就醫而停止執行,並已於103年6月26日死亡,此有林文松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政資料可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以適格之聲明異議人只有三種「受刑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而本件係以受刑人林文松之名義提起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狀是於103年6月27日送達於本院,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證。而受刑人已於103年6月2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可證,則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開始前,已經喪失行為能力,在訴訟法上也就喪失訴訟能力,無法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提出任何有效之陳述,以致訴訟程序之瑕疵無法補正。
四、又林文松曾於103年6月24日委任莊榮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蓋有「林文松」印文之委任狀一份,附卷可證。然委任代理人係先有內部之私法上委任行為,而後始表現於訴訟程序,斯有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可言,兩者在法律上性質有先後關係,私法上委任關係是於當事人間為意思表示時生效,而訴訟行為上委任代理人,是必須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時,始生訴訟程序上委任之效力,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乃要式之訴訟行為,此於選任代理人亦有準用(見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於民事訴訟上亦同,必須向法院提出委任書或以言詞委任,始生訴訟委任之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本件委任狀是隨同聲明異議狀,於103年6月27日送達於本院,但是委任人林文松於103年6月26日已死亡,所以委任狀之訴訟行為,於到本院前已產生瑕疵,且此一委任狀之瑕疵亦無法補正。
五、受刑人林文松既然已死亡而不具有訴訟能力,代理人莊榮兆取得受委任身分之代理人資格亦有瑕疵,且均無法補正,本件應予駁回。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林文松所受殺人罪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及竊盜罪判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15號裁定)若有再審理由,自得上述規定,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等人,為林文松之利益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