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乃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偉、蔡○宗(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助手,並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偉、蔡○宗,前往該堤防。」更正為「乃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堤防。」;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有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鋼索,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鋼索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警卷第14頁),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為臨時工,有2個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