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0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0、四六六一、五二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違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違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雙喜 )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並與前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因見 黃文巧黃文朋黃文生黃文勇劉聰明張家銘蔡玉容李儒謙王龍鎮陳怡臻 所有及共有之台北縣○○鎮○○○段第四一九之三六、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二七六、三五六、四二一地號等土地(其所有權人如附表㈠所載,均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已遭不詳姓名者在該處任意傾倒廢土,認為有機可趁,乃向其友人 呂宗坤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藉詞現有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十二標廢土工程之承包商欲洽談使用該土地為藉口,向呂宗坤拿取其合夥人 徐紹斌 與劉聰明(第四一九之三五六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座落台北縣○○鎮○○○段四一九之四九地號等筆山坡地所簽訂之合約書(起訴書及原審均載為「地主同意管理書」)乙份,旋於同年四月間某日,由甲○○出面多次前往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十二標廢土工程工地,向借用冠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冠琦公司)名義承包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標得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十二標廢土工程之 施傳枝 (均交由乙○○接洽辦理)及其合夥人乙○○(綽號博仔)表示,其等現有廢土場乙處,可供冠琦公司將所承包之上開廢土工程之廢土傾倒,適因冠琦公司原申報傾倒棄土之基隆市「月眉棄土場」,遭基隆市議會決議封閉,冠琦公司苦無其他廢土場可供傾倒該工程廢棄土,乙○○、甲○○及 徐銓黎 (綽號燦螺,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乃基於犯意聯絡,將前開工程廢土僱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往傾倒於前開山坡地上,初以立方米計價,即一立方米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一元之費用,預估待清運的廢土有九千多立方米,約價一百二十萬元,乙○○已先行給付被告甲○○三十二萬元,餘款視傾倒廢土數量結算。甲○○嗣因槍傷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住院以後,自同年五月下旬由徐銓黎續與乙○○接觸,延續前與甲○○訂定之條件,惟改以載運卡車之數量計價,即一台卡車廢棄土計價八百元。甲○○、徐銓黎二人為管制及管理該廢土場事宜,乃由甲○○、徐銓黎自同年五月間起及六月四日起,先後僱用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 劉良佑 (綽號 阿勇 ,傾倒廢土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人,由丙○○負責在傾倒廢土處收取土尾單,以為計算向乙○○等收費之依據,並擔任人頭,於警前來查締時負責承擔全部責任,甲○○、徐銓黎允予每台傾倒廢土車五十元計算之報酬,劉良佑則在載運廢棄土卡車出入口擔任把風及清潔道路工作,日薪三千元,乙○○除先行交付甲○○傾倒棄土費用三十二萬元,由甲○○花用罄盡外,復前後給付 徐銓黎八 、九十萬元左右之傾倒廢土費用。自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某日止,計在該處山坡地傾倒工程廢棄土約二千餘輛次,總計約一萬四千餘立方米,其傾倒之山坡地所有權人如附表㈠所載,傾倒之範圍及土地面積如附圖所載。因乙○○、甲○○、徐銓黎、丙○○、劉良佑等人並未在前開山坡地砌築護坡及相關水土保持壞,造成土石沖蝕、塌方,致生水土沿山坡往下流失。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固曾向呂宗坤拿取地主同意書,並與乙○○約定提供前開山坡地供乙○○傾倒工程廢棄土,惟已交代乙○○應做好水土保持,其並未僱用劉良佑、丙○○二人,在該廢土場內負責把風、清潔道路及收取土尾單工作,劉良佑、丙○○係乙○○所僱用,其雖曾向乙○○收取三十二萬元,但此為預付款,尚未開始倒土,其槍傷住院後由徐銓黎自行與乙○○接觸,之後徐銓黎之傾倒廢土行為即與其無關,而本案傾廢土之確切位置無法確認,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係經由劉良佑之介紹,受僱於乙○○在該廢土場與工地間之中繼站擔任臨時工,負責收取每輛卡車經過所丟下的撲克牌及打掃環境,並將每日收取之撲克牌交予乙○○,並非受僱於甲○○、徐銓黎,其僅係受僱於人,查獲前尚未領過薪水,不知僱主是否可合法傾倒廢土,現場並未造成水土流失,縱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屬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廢棄土傾倒案,係被告甲○○、同案被告徐銓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甲○○先行出面向不知情之呂宗坤拿取其合夥人徐紹斌與地主劉聰明所簽之合約書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向承包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十二標廢土工程之冠琦公司施傳枝、合夥人乙○○表示,其等現有廢土場乙處,可供冠琦公司將所承包之工程傾倒廢土,乙○○乃出面委由 謝東隆 與被告甲○○接洽使用該土地傾倒廢土事宜,乙○○同意在被告甲○○所指如附圖所示土地上傾倒廢土,以立方米計價,即一立方米約九十一元的費用,並先行給付被告甲○○三十二萬元,餘款視傾倒廢土數量結算,甲○○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住院以後,自八十六年五月下旬由同案被告徐銓黎繼續與乙○○接觸,延續前與被告甲○○訂定之條件,惟改以載運卡車的數量計價,即一台卡車廢棄土計價八百元,乙○○前後已給付同案被告徐銓黎約八、九十萬元左右之費用等情,有下列卷證可資為憑。
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乙○○係以冠琦公司之名義借牌與施傳枝合夥承包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之
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十二標廢土工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審卷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見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在卷足憑(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
⑵證人乙○○於偵查、原審證稱:「...八十六年五月間,甲○○親自持五福山
區某劉姓地主所開掣之委任管理書(指合約書),管理書上載明可以傾倒廢土,是私人整地,...我才負責車輛及填裝...。」、「我們約定每傾倒七米立方廢土卡車壹輛付給甲○○、徐銓黎二員八百元,...。」、「從八十六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中旬為止,陸陸續續從二十二標工程載出傾倒到五福山區廢土共計有約二千七百餘輛...。」等語(見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一一一頁、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證稱:本來冠琦公司所承包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十二標廢土工程的廢土,都是倒在「月眉棄土場」,後來「月眉棄土場」遭基隆市議會決議封閉,我們半年就無法工作,後來經過證人謝東隆介紹認識被告甲○○,被告甲○○說台北縣○○鎮○○○段之山坡地可以傾倒廢土,我有看到被告甲○○有拿「地主同意管理書」乙份,...廢土場的人要配合整地,我們只負責倒廢土,費用約七天到十天結算一次,是被告甲○○或同案被告徐銓黎到我那裡收錢,其都是支付現金,倒廢土的車輛都是由其叫車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又稱:本件傾倒工程廢棄土,係其與被告甲○○接洽的,被告甲○○住院以後,在八十六年五月下旬就由同案被告徐銓黎與其接觸,給付的費用條件就延續被告甲○○的條件,但被告甲○○是用立方米計價,而同案被告徐銓黎是用載運卡車的數量計價,同案被告徐銓黎一台卡車計價八百元,待清運的廢土還有九千多立方米,要乘以實方米一點三,我們叫車方米,每立方米九十一元,約有一百二十萬元,最先有付三十二萬元給被告甲○○,倒廢土超過三十二萬元後超過的部分,超過之後約一個星期在計算廢土處理費用,之後因被告甲○○住院才由同案被告徐銓黎接手的,其有將傾倒廢土之費用交給同案被告徐銓黎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 呂坤宗 於偵查中證稱:「...甲○○在他入獄前及出獄後,都向我拿過一
次(地主同意書)...我和徐紹斌(筆錄誤植為 徐文彬 )、 陳木藤蘇石慶 等人合夥出資,由 徐某 和地主劉聰明訂約,在 劉某 土地上倒土,我出資二百十二萬元,所以我有一份契約正本」、「甲○○有土頭,他要接土尾,要用我們的地,所得分四份,我們算地主可得一份。但甲○○開始倒土後,其並無參與。」(見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證稱:被告甲○○跟我說,有工程需要土地傾倒廢土,我就拿徐紹斌、劉聰明的合約書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謝東隆證稱:八十六年五月間,因乙○○原來的倒土之棄土場封閉,託我幫
忙聯絡甲○○,因乙○○知道甲○○手上有地主同意書可以倒廢土等語(見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
⑸同案被告劉良佑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在瑞芳鎮五福廢土場...有關土頭
係由綽號「博仔」(即乙○○)向同地點在施工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承攬開挖工程,「博仔」經綽號「阿小」之謝東隆仲介,與綽號「燦螺」之徐銓黎、綽號「雙喜」之甲○○與「博仔」簽訂契約可以讓其傾倒廢土,...自六月四、五日左右晚上二十時起,每日找來沙石車約四至五台載,由西濱快速道路工程載運工程廢土至五福廢土場傾倒,來回輪流載運傾倒,其間路程約一千公尺左右,每天來回傾倒在一六0駕次至二二0駕次左右。」等情不諱(見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
⑹被告丙○○亦坦承:綽號『博仔』是西濱工程廢土承攬人...甲○○、徐銓黎
是負責可傾倒廢土的負責人,...『博仔』找甲○○及徐銓黎將西濱工程廢土傾倒在無合法棄土許可之瑞芳鎮五福山區等語(見警訊卷二第三頁反面、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八十八頁、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正反面)。
⑺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是乙○○透過謝東隆來找我,要我不要封往棄土場
的道路...」,於原審供稱:「我拿呂宗坤的地主同意書和乙○○協商。」、「協議是說(給我)一百二十萬,後來因乙○○說住都局反對,最後只給我三十二萬。」、「...乙○○給我三十二萬元,我用掉了。」等語(見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原審卷一第五十頁、原審卷二第七十二頁、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供稱:當時里長謝東隆在八十六年的四月或五月帶乙○○去找我,乙○○說他那裡有標到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十二標廢土工程,有廢土要傾倒,乙○○並沒有指定傾倒廢土的地號,只問我是否可以取得地主的同意書,我到呂宗坤處取得他的合夥人徐紹斌跟地主代表劉聰明的「地主同意管理書」後,我就交給乙○○...我有拿到證人乙○○的三十二萬元支票,這三十二萬元是我兌現獨得等語,又稱:是我向呂宗坤拿取地主同意書,並與乙○○約定提供前開山坡地供乙○○傾倒工程廢棄土,之後係被告徐銓黎接續我的工作去倒廢土(見本院更㈠審卷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更㈠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前開證人乙○○、呂宗坤、謝東隆所證之情節,與同案被告劉良佑、被告丙○○、甲○○就此部分所供情節,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丙○○、同案被告徐銓黎、劉良佑及證人乙○○等人提供傾倒工程
廢棄土之如附圖所示土地,係附表㈠所示之地主所有,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未經各該山坡地所有人之同意等情,有下列事證為據。茲析述如下:
⑴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徐銓黎提供予證人乙○○等傾倒廢土之地點,係屬附表
㈠所示黃文巧等人所有之台北縣○○鎮○○○段四一九之三六、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二七六、三五六及第四二一地號等土地,其等傾倒廢土範圍及面積,業經本院上訴審會同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縣瑞地二字第六六五五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一四頁)。雖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徐銓黎提供予乙○○等傾倒廢土地點,為台北縣○○鎮○○○段第四一九之二七九、二八一號土地,惟同案被告劉良佑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指引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至傾倒廢土之現場拍照指界,共同被告劉良佑即稱:我不知道傾倒廢土土地之地號等語(見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另證人即八十六十月二十八日台北縣農業局參與會勘之人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台北縣政府收到警局函送之筆錄後,才派其前往查勘,當時只有其與警員前往,並無地政人員會同,確實違規之地號並未經地政人員指界,僅係依照警訊筆錄之記載,其亦不確定傾倒廢土地點之確切地號,但傾倒廢土之地點即如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現場照片所示之地點,而證人丁○○於原審法官堪驗現場時,亦曾會同前往,但當日並未特別指界,惟勘驗之現場與其八十六年十月間前往會勘之地點則屬相同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本案之爆發原係查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於相關被告之供述中提及於瑞芳五福山區傾倒廢棄土,而循線查獲,故並未請地政人員就傾廢棄土之確切地點進行繪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北縣農業局雖派員前往會勘,及原審法官前往勘驗時,亦並未指界令地政人員繪圖,違規地號仍依警訊所載(見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自難稱精確,迄本院上訴審會同地政事務所職員及被告甲○○至現場會勘,而繪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自以附圖所示之地號為被告甲○○等傾倒廢棄土之確切地點,檢察官起訴書有關傾倒廢棄土地號之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⑵查台北縣瑞芳鎮全鎮均屬法定山坡地範圍,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及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所定之山坡地,復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五)農字第一三三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農六字第四四七四九二號函存卷可稽(見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從而,如附圖所示傾倒廢土之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無訛。
⑶前開台北縣○○鎮○○○段四一九之三六、二五八、二五九、二六一、二六二、
二六三、二七六、三五六及第四二一地號等土地,分別係附表㈠所示黃文巧等人所有或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徐銓黎、劉良佑及證人乙○○等人未經各該地主之同意,即擅自在前開他人私有土地上傾倒工程廢棄土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供稱:「地主同意管理書」是證人呂宗坤交付的,所有的地主是否有同意傾倒廢土,其並不清楚(見本院更㈠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王龍鎮、黃文生、黃文朋、黃文勇、張家銘、 蔡玉蓉許萬得 (第四二一地號土地地主李儒謙之管理人)及黃文生(第四一九之三六地號土地之地主)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本院更㈠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更㈠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呂宗坤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傾倒廢土是否有經過全部的地主同意,其並不清楚,乙○○傾倒廢土的事情,其亦不清楚,被告甲○○跟其表示本案並沒有談成(見本院更㈠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未經各該地主之同意即傾倒廢土,已堪認定。被告甲○○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另辯稱:「地主同意管理書」是呂宗坤給的,地主應該都有同意云云(見本院更㈠審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應無可採。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
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件被告甲○○、丙○○、劉良佑、徐銓黎、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違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規定,應屬共同正犯。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徐銓黎僱用同案被告劉良佑在載運廢棄土卡車出入口擔任
把風及清潔道路工作,日薪三千元,並僱用被告丙○○負責在通往傾倒廢土之中途站處收取土尾單,以為計算向乙○○等收費之依據,並擔任人頭,於警前來查緝時負責承擔全部責任,而以每台傾倒廢土車五十元計算報酬等情,有下列事證為據,茲析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劉良佑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今年六月初四、五左右,我受僱於
綽號『燦螺』之徐銓黎幫其在瑞芳鎮五福廢土場,擔任載土車出入維持道路清潔工作,而丙○○則負責土尾收單工作。...自六月四、五日左右晚上二十時起,每日找來沙石車約四至五台載,由西濱快速道路工程載運工程廢土至五福廢土場傾倒,來回輪流載運傾倒,其間路程約一千公尺左右,每天來回傾倒在一六0駕次至二二0駕次左右。」、「甲○○、徐銓黎都是來督促有無在崗位上工作,...。」、「我是六月四日才去幫『燦螺』工作,他們每天都有倒廢土至五福廢土場,後來至六月十一日我被警查獲持有改造槍案就沒有再去,...。」、「...我被僱用每天可得酬勞新台幣三千元。」、「徐銓黎僱我,一日三千元,負責清理路面。」、「(該廢土場何人在主持?)甲○○、徐銓黎是幕後,他們只是去巡看我們工作情形,...。」、「編號三相片,是我在此處清潔廢土車行經時所掉落廢土的地方,編號四相片是綽號『博仔』所包攬廢土工程處所,此處原本是一大片山丘,現今相片是開挖結果。」、「編號七及十一相片是瑞芳第一公墓入口處,我現站在編號七相片此處係丙○○在此收土尾單,編號十一照片上我所指處有設臨時收單處,所有廢土車在進入傾倒廢土後空車出來會把單據投入籃內,並依此收據計算每天所傾倒廢土的輛次,計算工錢。」、「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相片是廢土所傾倒的地方。」、「我去五福廢土場做了六天,我受僱於徐銓黎,我在廢土場之路面掃土,...。」、「平均一天有約二百台車次倒廢土。」、「...
雙喜(即甲○○)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出路線,他也是裡面的工作人員之一。」、「他(指丙○○)受僱於雙喜甲○○。」、「(問:後來有陪同警員到五福(廢土場)去指認現場?)、是的。」等情不諱(見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
⒉被告丙○○坦承:「甲○○及綽號『燦螺』二人是從事廢土傾倒工程包攬,劉
良佑是甲○○及綽號『燦螺』的小弟,是幫他們從事廢土圍事,我是經由劉良佑才認識甲○○及『燦螺』,進而幫他們從事廢土工程圍事。」、「我是負責把風及充當人頭。」、「甲○○要請我去廢土場做工,一天三千元至五千元,後來甲○○問我有無前科,我說沒有,他就要我當人頭,如果經取締時,就說我是人頭。」、「在二輛卡車間傾倒廢土後,由司機交給我一張撲克牌,我將之收集起來,每天向甲○○報告有多少台來倒土。」、「(我們)是由八十六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止開始傾倒廢土。」、「經我記錄一共倒了一萬四千七百立方米的廢土,一共載運二千二百趟,是我這裡有登記,登記方法是載運廢土車進入傾倒廢土之後,由司機交給我一張撲克牌後,我收集起來後再交給綽號『博仔』男子。」、「是甲○○及徐銓黎他們二人分別叫我充當人頭,說如有警察前來取締就說工程傾倒廢土是由我負責,他們二人允諾傾倒一台廢土車我可抽新台幣五十元,不同於其他以天計酬的工人。」、「綽號『博仔』是西濱工程廢土承攬人...甲○○、徐銓黎便是負責可傾倒廢土的負責人,...『博仔』為求更多不法利益找甲○○及徐銓黎將西濱工程廢土傾倒在無合法棄土許可之瑞芳鎮五福山區,為怕出事林、徐二人才叫我擔任傾倒廢土負責人。」、「我們傾倒是每天十九時許至翌日四至五時,如遇雨天則沒有倒。」、「甲○○僱用我的,我是經由徐銓黎認識甲○○的,我每天的工資是從倒一台車廢土抽五十元。」、「...我只是在倒土處收土尾單,是甲○○在現場圍事的。」、「是受僱於甲○○﹕那是在八十六年五月的事:後來甲○○問我有無前科,我說沒有,他就要我當人頭,如果經取締時,就說我是負責人。」、「後來聽甲○○聊天時知道一台車八百元,人頭五十元」等語(見警訊卷二第三頁反面、第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反面、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第八十八頁、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及反面)。
⒊證人乙○○亦於原審證稱:「向甲○○付每台車八百元,『燦螺』是甲○○一
夥的,至於丙○○他們錢是由甲○○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
顯見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徐銓黎確有將五福山區如附圖所示之山坡地,以每傾倒乙輛卡車廢土收費八百元之代價,提供予證人乙○○等傾倒冠琦公司所承包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工程廢土,並僱用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劉良佑二人,由被告丙○○負責在傾倒廢土處收取土尾單,以為計算向證人乙○○等收費之依據,並擔任人頭,於警前來查緝時負責承擔全部責任,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徐銓黎允予每台傾倒廢土車五十元計算之報酬,同案被告劉良佑則在載運廢棄土卡車出入口擔任把風及清潔道路工作,日薪三千元等犯行無訛。
⑵乙○○僱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工程廢土,將該工程廢土載往傾倒於附圖所示山坡地上:
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坦稱:倒廢土的車輛都是我們叫車的,是由我這一邊負責(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稱:我到呂宗坤處取得地主同意書後,我就交給乙○○...傾倒廢土的卡車、挖土機都是乙○○僱用的,我只有拿地主同意書交給乙○○後有拿到錢,以一立方米九十一元計價,我有拿到三十二萬元,是要在他們開始傾倒之前拿到錢的(見本院更㈠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足見係證人乙○○僱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工程廢土,將該工程廢土載往傾倒於如附圖所示山坡地上屬實。
⑶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受僱於證人乙○○,非受僱於被告甲○○云云。惟被告丙
○○於原審調查時,即已明確供稱:其係被告甲○○所僱用,每日工資係每倒一台廢土抽五十元,薪水係劉良佑轉交,劉良佑說甲○○是僱用人,五福廢土場是甲○○經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一八二頁)。且證人劉良佑於原審供稱:丙○○受僱於雙喜(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亦證稱:其受僱於同案被告徐銓黎及被告甲○○,是同案被告徐銓黎僱用伊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衡諸,被告丙○○係同案被告劉良佑介紹帶到廢土場收取土方單的憑證,同案被告劉良佑既係受僱於同案被告徐銓黎及被告甲○○,被告丙○○受其引介入廢土場工作,自無另受僱於證人乙○○之理。況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不認識劉良佑(見本院更㈠審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亦不認識被告丙○○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同案被告劉良佑亦無向被告丙○○說明老闆係乙○○之可能。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丙○○的薪水不是其所付,其只付壹台卡車八百元的廢土處理費,其他的事情都是廢土場的事情,因被告丙○○工作之位置是在其工地及棄土場的中間,買便當不方便,其才順便幫他們買便當的(見本院更㈠審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徐銓黎係提供廢土場供證人乙○○傾倒工程廢土,收取土方單憑證之目的,係廢土場可依此收據計算證人乙○○工地每天所傾倒廢土之輛次,俾計算一台車八百元的廢土處理費,被告甲○○、徐銓黎提供土地供傾倒廢土,理應計算每天所傾倒廢土之輛次,憑以向乙○○收取廢土處理費,則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徐銓黎派人收取土方單憑證,自符正常作業程序,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說明被告丙○○將收取之憑證親自或由司機、工作人員轉交,這是計算每天所傾倒廢土之輛次,其有總單,可以核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無論被告丙○○所收取之憑證係以何種方式呈現(土尾單或撲克牌),或其交付予證人乙○○之方式為何,只要土頭及土尾以雙方同意之方式進行管制稽核即可,尚無法因被告丙○○將收取之憑證親自或由司機、工作人員轉交乙○○即認被告丙○○係證人乙○○所僱用。綜上,同案被告劉良佑稱伊受僱於被告徐銓黎、甲○○,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稱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徐銓黎僱用,堪信屬實。被告丙○○嗣後翻異前供改謂其非被告甲○○等所僱用,而係受僱於乙○○云云,係事後考量利害得失而言,委無可採。
⑷被告丙○○復辯稱:其不知道廢土場是非法,利用夜間倒土係因車輛少、風沙少
之故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其是經由同案被告劉良佑才認識甲○○及『燦螺』(即同案被告徐銓黎),進而幫忙從事廢土工程圍事,是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徐銓黎二人分別叫其充當人頭,說如有警察前來取締就說工程傾倒廢土係由其負責,他們二人允諾傾倒一台廢土車其可抽新台幣五十元,不同於其他以天計酬的工人等語(見上引警訊卷二第三頁反面、第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反面、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八頁、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及反面),並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供稱:都利用晚上傾倒廢土(見本院更㈠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劉良佑亦證實被告丙○○在中繼站收取土方單憑證之情事。若果本件係合法傾倒廢土,則何必利用晚上一般人不容易察覺之時傾倒,被告丙○○又何須被告知於警察前來取締時承擔責任,且以高於一般工作之薪資從事收取憑證之簡單工作,所辯其不知係違法,夜間倒土車輛少及風沙少等節,係意在卸責,不足採信。另,被告甲○○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均供陳沒有拿地主同意書給被告丙○○看過,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經辯護律師詰問「有無拿「地主同意管理書」給被告丙○○看過?」時,證稱:我沒有拿「地主同意管理書」給被告丙○○看過,也沒有說是經過地主同意使用的話,我與被告丙○○也沒有直接的接觸,被告丙○○他只有收取土方單的憑證,又對辯護律師詰問「有無跟被告丙○○、劉良佑說棄土場若遭取締,發生問題時要當人頭的事情?」時,證稱:棄土場跟我們工地這一邊並沒有關係...且被告丙○○在工地多久我也不清楚,被告丙○○是受何人僱用的,這都是棄土場的事情,還有證人劉良佑我也沒有接觸(見本院更㈠審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然僅憑「地主同意管理書」而未經申請許可,亦難謂係合法傾倒廢土,被告丙○○既未見過「地主同意管理書」,更遑論設立廢土場之合法證明文件,被告甲○○及證人乙○○所供,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甲○○辯稱:其因槍傷住院,未到過廢土場,嗣後同案被告徐銓黎自行與證
人乙○○接洽,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甲○○自承收過證人乙○○給付之廢土傾倒土地費用三十二萬元等情,且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亦證稱:有看到
一、二次被告甲○○在棄土場那裡指揮怪手卡車整地(改稱)是看怪手整地,意思就是在監督怪手有無整好地及如何做等語(見本院更㈠審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被告甲○○先前所拿取之三十二萬元,由同案被告徐銓黎承擔,亦即由同案被告徐銓黎所應領取之費用中扣除,原先係被告甲○○與其洽談,嗣後同案被告徐銓黎拿與被告甲○○相同之資料,與其繼續洽談倒廢土之事宜,原本其說要按照與被告甲○○談的相同條件計算,但因同案被告徐銓黎說他不會計算立方米,才改以車次計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諸,同案被告徐銓黎持與被告相同之資料與證人乙○○洽談傾倒廢土事,且內部承擔吸收被告甲○○已收取之三十二萬元,其與被告甲○○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得於被告甲○○受槍傷後代其出面處理傾倒廢土事宜,從而,前揭所辯,亦係事後諉卸之詞。
㈣被告甲○○等提供如附圖所示之山坡地供證人乙○○等傾倒工程廢棄土,未經各
該山坡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前均未經調查規劃,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任意在他人山坡地上傾倒工程廢棄土等情,亦據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劉良佑及證人乙○○供明在卷。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徐銓黎、劉良佑與證人乙○○等人,在如附圖所示山坡地傾倒工程廢土時,並未在該處先行砌築護坡及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擅自在該他人山坡地內傾倒廢土,其等所傾倒之廢土係由山坡上往山谷中直接傾倒,並未在傾倒之廢土處植坡,及防護沖刷及排水設施,因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亦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台北縣警察局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現場會勘明確,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第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嗣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原審法官再至現場勘驗時,仍發覺被告等傾倒廢土處,有破壞地表明顯跡象,現場未做任何水土保持措施,大雨後,現場水土確沿地表流失,有破壞水土保持之事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七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二頁),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會勘紀錄上記載現場廢土堆積之情形,對鄰地造成之影響計有⑴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且現場因隨意堆置棄土,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會勘當時尚未造成公共危險,故未選記載已造成沖蝕、塌方等情,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其再陪原審法官前往會勘,現場都是土,並沒有做邊坡的保護措施,下過雨後,當時確實有水土沿著邊坡往下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等在該處傾倒廢土,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殊屬顯然。另傾倒廢土之現場,經台北縣政府處分要求行為人依規定完成植生覆蓋,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現場已改善完成,有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改善情形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三十一頁),嗣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再度派員勘查現場,發現目前已雜草叢生,未接獲發生崩塌及土石流之災情,有該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二0四0五六八三號函在卷可憑,因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改善完成,則台北縣政府前開函釋,所謂未接獲發生崩塌及土石流災情等語,尚無法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 林新義 、丙○○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至三十五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被告前揭行為仍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按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使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丙○○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違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於占用附圖所示土地之犯行,雖亦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惟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山坡地保育條例前揭法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等之犯行,雖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四次刑庭會議決議)。檢察官對於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占用同地段附圖所示土地之事實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併予以審酌。被告等以一行為接續竊佔如附表一所示黃文巧、黃文朋、黃文生、黃文勇、劉聰明、陳怡臻、王龍鎮、張家銘、蔡玉容、李儒謙等人之土地,侵害多數人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丙○○與劉良佑、乙○○及徐銓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並與前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丙○○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丙○○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所引被告甲○○、丙○○等係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涉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並無錯誤,原審誤認被告甲○○、丙○○係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第十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並以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九日生效,而比較新舊結果,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於法尚有未合。㈡原審誤認乙○○傾倒廢棄土之代價均以載運卡車的數量計價,即一台卡車廢棄土計價八百元,核與事實不符。㈢原審以被告甲○○認為有機可趁,乃向其友人呂宗坤藉詞現有西濱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段第二十二標廢土工程之承包商欲洽談使用該土地為藉口,向呂宗坤拿取其合夥人徐紹斌與劉聰明就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一九之四九地號等十三筆及同段四一九之二一地號等十一筆山坡地所簽訂之合約書乙份云云,惟徐紹斌與劉聰明所簽訂之合約,土地坐落僅載台北縣○○鎮○○○段四一九之四九地號等土地,並未載「台北縣○○鎮○○○段四一九之四九地號等十三筆及同段四一九之二一地號等十一筆山坡地」,且所簽合約名稱為「合約書」,而非「地主同意管理書」,原審認定亦有違誤。㈣原審未論及被告等之犯行,亦犯竊佔之罪,且與所犯水土保持法間有想像競合關係,亦有未洽。本件被告甲○○、丙○○均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丙○○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破壞地表影響水土保持至鉅、及被告甲○○於案發後已依規定完成植生覆蓋,被告丙○○亦至現場種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丙○○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以新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固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所明定。惟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後已依規定完成植生覆蓋,業據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現場履勘屬實,有該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四一一一六0號函及會勘紀錄可憑,有關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復非被告所有,本件無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地號所有權人
1台北縣○○鎮○○○段○○○○○○○號黃文生
2台北縣○○鎮○○○段○○○○○○○○號黃文巧
3台北縣○○鎮○○○段○○○○○○○○號黃文巧
4台北縣○○鎮○○○段○○○○○○○○號黃文巧
5台北縣○○鎮○○○段○○○○○○○○號黃文巧
6台北縣○○鎮○○○段○○○○○○○○號黃文巧
7台北縣○○鎮○○○段○○○○○○○○號黃文巧
8台北縣○○鎮○○○段○○○○○○○○號黃文巧、黃文朋、黃文生、黃
文勇、劉聰明、陳怡臻、王龍鎮、張家銘、蔡玉容
9台北縣○○鎮○○○段○○○○○○○○號李儒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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