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何聰明 代理人相對人 何玉鳳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票號:LH003525、LH003526、LH003527),准以現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6號民事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張,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因前開所提存之公債需領回辦理兌付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為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6號假扣押裁定,以面額3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6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