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八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組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共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玻璃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甫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三、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其住處內,以摻入香煙中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管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查獲,並扣押海洛因二包(淨重共零點二八公克);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煙檢字第893951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煙檢字第89398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令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淨重共零點二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甫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三、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二包(淨重共零點二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玻璃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