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印尼結婚,並依印尼國法律完成婚姻註冊,回臺灣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詎被告於婚姻之始即視為兒戲,準備隨時離去,不肯告知其在印尼之確實住所,雖加盤詰,僅答以將來在臺定居取得戶籍後當會告知,其自始即具有遺棄原告之惡意。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藉詞外出後,竟一去不回,嗣於同月十六日報警協尋,迄今逾二年餘,仍無音訊,均未履行同居。按夫妻之一方潛逃他處,如其情形係惡意遺棄他方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夫妻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護照、結婚登記及證明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離家後,於同月十六日報警協尋,迄今逾二年餘,仍無音訊之事實,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之出入境頻繁,潛逃他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夫妻國籍不同,生活習慣、語言及價值觀亦互異,要維持婚姻之穩定,不僅須長期間之了解及互信,更須相當之耐心及信任,方能在點滴努力下克盡其功,本件被告離家迄今已逾二年餘,雙方感情基礎已然動搖,由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離家後即拒不回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可見雙方婚姻基礎已達於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程度,原告因此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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