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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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信心工程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聖偉 營造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清償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0月7日下午4時整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
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初承攬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
司發包之桃園市○○街民宅興建之模板工程,並由被告丙○
○出面與原告洽談,約定實作實算,雙方係熟識之友人,故
未另立承攬契約,模板工程之計價方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四百二十元計價,原告總計承做六千零二十四點零
五平方公尺,故工程款共計為二百五十三萬零一百零一元,
被告共計前後支付原告二百十四萬元,尚有三十九萬零一百
零一元未支付,嗣屢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回應,爰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等共同給付原告三十九萬零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
以被告與原告從未謀面,也未訂立任何合約及工作項目之情
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由被告丙○○出面與原告
洽談承攬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發包之桃園市○○街民宅
興建之模板工程之情,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方面則以其
未與原告有何契約關係之情資為置辯,因此本件關鍵之處
,在於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否效力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聖
偉營造有限公司間,亦或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
(二)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未與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方面直
接訂立承攬契約,惟主張係被告丙○○用被告聖偉營造有
限公司名片以聖偉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洽談之情,而
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方面則稱被告丙○○為被告聖偉營
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復查,原告所稱之被告丙○○以
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名片用聖偉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原
告洽談系爭承攬契約之情,惟不能證明被告聖偉營造有限
公司確曾委請被告丙○○與原告訂立承攬工作契約之情節
。再者,原告更陳述「是丙○○付錢給我」等語,顯然原
告根本無直接與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方面作工程搓商、
締約及付款,原告完全應係與被告丙○○為工程施作及付
款的聯繫,且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丙○○係經被告聖偉營
造有限公司方面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達成承攬工程契約之
合意。綜上所述,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丙○○係經被告聖偉
營造有限公司方面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即
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間有何承攬契約關
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積欠之工
程款三十九萬零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
併駁回。
(三)再查,原告方面主張係被告丙○○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承
攬契約之情,業據提出相關工程合約書、支票(被告丙○
○並在支票外之字據簽名)及丙○○名片為證,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積欠之工程
款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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