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868元,及自民國97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7年4月8日起
算,並將違約金起算日變更自97年5月8日起算。上開變更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
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巫啟誕 於93年9月7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7日起至98年
9月7日止計5年,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7%固定計息,如不依約
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巫啟誕僅清償至
97年4月7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261,868元未給付,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借據約定為
巫啟誕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借據1紙可資參照,則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巫啟誕積欠之借款,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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