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
肆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及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5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0萬7585元,其中本金20萬4015元,
及給付遲延後應依上述本金債權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