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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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已就遭 葉素菲 背信詐騙而於91年
6月21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6萬8000元至 林真真 郵局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葉素菲背信案提出告訴,經該署於94年3月28日函告原告,
該案業已於93年12月22日移轉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然迄95年5月為止,皆未接獲開庭通知,為此原告於
95年5月11日分別以發出信函及電子郵件的方式聯絡被告,
就本案後續進行了解。經過多次書信往返,被告先於95年5
月23日函覆該案業已併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嗣後又先後通
知原告於95年7月7日及95年8月25日開庭,最後於96年3
月28日又接獲被告送達對葉素菲一人之不起訴處分書。
㈡被告於前述不起訴書作成後,隨即將其他的涉案人移往其他
有管轄權之檢察署繼續偵辦,然其中林真真提供個人帳戶予
他人從事詐欺,涉嫌犯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於96
年3月28日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有管轄權的檢察署
辦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3日將林真真的部
分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嗣後原告於96年
6月8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真真的不起訴書
,理由略謂林真真業於96年1月27日死亡,所以依法為不起
訴處分。且林真真的配偶 林昌立 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對林真真遺產為限定繼承。
㈢以原告於94年即已經將林真真列為被告,請被告依法偵辦,
然被告遲至95年5月23日才函告原告,將林真真等人移往有
管轄權之檢察署偵辦,顯然有故意延誤之情形。再者,被告
傳訊原告時,林真真尚健在,倘能即時傳訊他,就能證明其
犯罪情形,併令其負起刑民事責任,然卻因為被告的延誤移
轉致使被告求助無門,受有損害等語。為此,依據國家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6萬8000元,及自91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該案承辦檢察官於接獲該案時,即依法分案
辦理,並傳訊相關證人,並無偵查怠惰等情事,也有傳訊過
原告表示意見,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另外林真真的部分,在
調查過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原告請求無理由,因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供參
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
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
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
㈡經查林真真雖於96年1月27日死亡,但其所有上開郵局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於93年10月11日提領1萬15元,
剩餘30元,此後即全無提存記錄,有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帳戶明細足稽。又林真真生前無任何不
動產或汽車等動產,所有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
活期儲蓄存款內,自91年10月18日後剩餘57元,亦無再有提
存記錄;另有積欠富邦商業銀行78元及花旗銀行15萬6220元
信用卡消費帳款,其繼承人林昌立乃於其死亡後,依法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續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該院
調取之96年度繼字第274號卷可佐。則原告雖主張伊因受詐
騙於91年6月21日匯款6萬8000元至林真真所有上開郵局帳
戶,但原告告訴葉素菲詐欺之刑事案件於93年12月22日始移
轉被告檢察署偵辦,原告復自認於94年始將林真真列為被告
,縱令被告當時即將林真真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法辦理,並隨即由該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但以林真真當時已
幾乎毫無任何積極財產,原告仍無法向林真真請求賠償遭詐
騙之錢財。核其情事,並揆諸前述說明,原告因無法求償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延誤偵查,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8000
元,及自9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所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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