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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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
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計3年,分36期,以每
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6.5
%固定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乙○○繳納本息至96年6月22日止即未再清償,
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62,034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而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花蓮企銀業於96
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
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
利義務關係,已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依借款契約約
定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1紙可資參照,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甲○○就被告乙○○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
付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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