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5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7年9月25日山警分偵秩字第0975007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0日16時,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為移送機關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開立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鑑驗結果,
呈K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
年8月5日編號:CH/2008/70663號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云
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移送事實,雖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後「Ke
tamine類」項目呈陽性反應,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移送人於被查獲前即97年7月10日回溯72小時內
曾有吸食「Ketamine」之行為,然本件移送機關遲至97年
10月3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審理,已逾2個月之期間,
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於被移送本院審理前2
個月內仍有吸食「Ketamine」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移送
機關本即不得再將本案移送法院,依法即應諭知被移送人不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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