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570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570號、第26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第363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坤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坤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7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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