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振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2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向上路2段。適有 蔡旻哲 無駕駛執照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旻哲人車倒地,受有氣血胸、胸部挫傷等傷害。張文振於肇事後旋即撥打119電話報案,並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蔡旻哲經送往林新醫院救治,仍延至101年10月13日19時5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旻哲之父親 蔡英宗 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22頁)。而被害人蔡旻哲確因本案車禍受有氣血胸、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1年10月13日19時5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有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於對向被害人蔡旻哲之直行車接近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則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蔡旻哲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蔡旻哲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相驗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尚有超速之過失,惟卷內並無被害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被害人車輛之煞車痕跡,被告復自承對此抗辯事由並無相關依據等語,是就卷內客觀資料,顯無從認定被害人當時之行車速度,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其請求就被害人超速一節,再送覆議委員會覆議,亦核無必要。縱上,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文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119電話報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報案人欄、現場簡述欄之記載相符(見相驗卷第4頁至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的傷痛,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則與有過失,被告雖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欲賠償被害人父母新臺幣300萬元(含強制保險200萬元),因與被害人父母認定之賠償金額尚有200萬元之差距,致雙方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並非全無和解之誠意(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