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村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村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村忠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知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102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飲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村忠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18頁),復有酒精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7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3度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判處罰金
6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本次為第4次再犯,顯見前案刑度仍不足使其心生警惕,仍一再違犯,本應予更重處罰;惟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罪情節較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肝臟血管瘤」等疾病,業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健康情況堪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欠佳,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另罹有糖尿病、痛風,因上述直腸癌手術摘除肛門,使用人工肛門(同上卷第19-21頁),及其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