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寰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寰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寰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顯見其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84號被告李寰塵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壹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寰塵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顯已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不慎撞及 柯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
3時59分許,測得李寰塵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寰塵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一節,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為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佐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等情,足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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