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源輔佐人即被告之妻許麗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謝嘉興楊曜鴻 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予適當救助而逃逸,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其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罹患老年癡呆症,長期因失智症服藥治療中,此番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91號被告林英源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源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停靠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靠近文心南二路之路段;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欲起步往左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嘉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曜鴻,沿大墩南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至上址,林英源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謝嘉興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謝嘉興與楊曜鴻人車倒地,且謝嘉興受有右手、右手肘、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楊曜鴻受有多處磨損之傷害。(謝嘉興提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曜鴻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詎林英源肇事後,未留下車號、姓名及聯絡方式,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嘉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嘉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曜鴻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林新醫療院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雅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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