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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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瑞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翁瑞成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加高粱酒2杯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發現翁瑞成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瑞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1年7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1年9月間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嘉交簡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3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仍不知警惕,於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酒駕,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甫於102年6月11日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後,再為本件酒駕之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次距102年3月21日之前次酒駕查獲時,相隔未達1年,又本次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產生實害,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