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37號上訴人即原告 汪赫鳳娜
汪振寧 汪祐寧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偉如
謝宜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楊顯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存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