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12號原告 洪金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仁義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向被告 楊小蔓 、蔡仁義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蔡仁義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8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蔡仁義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蔡仁義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