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秀泓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
2日,在臺南市白河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以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尚不明)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不詳詐騙成員於108年4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 藍秀卿 ,佯稱係藍秀卿之友人向藍秀卿借款,致藍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56分許及同月10日11時57分許,至苗栗縣○○鎮○○街○○號「○○郵局」匯款20萬元、18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㈡由不詳詐騙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9時56分許,佯稱係大醫生技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 徐正昕 ,告知因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徐正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44分許、23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郵局」匯款29,988元、2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因藍秀卿、徐正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秀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徐正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101頁、本院卷第68頁),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秀卿、徐正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藍秀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藍秀卿手機通話紀錄畫面資料1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1份、證人徐正昕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彰化銀行作業處
108年5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446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見警卷第11、13、17、89、91至94頁、營偵1475併案警卷第4至7、10、12、13至23頁反面)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藍秀卿、徐正昕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以供詐騙集團詐騙徐正昕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93號移送併辦案件中有關詐騙徐正昕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藍秀卿、徐正昕2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中將上開轉入之款項直接領出部分,故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2人轉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自彰化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此一過程,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2人所轉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
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或已產生之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藍秀卿、徐正昕2人轉入款項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
2人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移送併辦意
旨亦認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同有未洽,然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且經原審退回後,檢察官復分案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93號仍認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再移送本院併辦,依前同旨,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究,此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提供帳戶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及告訴人藍秀卿、徐正昕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於餐廳任職,月收入約23,0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論述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敘明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尚無任何違誤之處及量刑過重之處(雖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漏未就詐騙徐正昕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併予審究之說明、及就詐騙徐正昕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退併辦部分詳為說明,然此微瑕與判決本旨尚屬無礙,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一點及第三點之說明,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已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直接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態樣。以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款項,本就足以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為洗錢行為之一種。原判決將洗錢犯罪行為限縮在前置特定犯罪完成且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或詐欺犯罪者需要將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另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行為,始該當洗錢行為,顯然悖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明文規定及修法理由。而修法後既然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態樣,則洗錢犯罪行為即不必然須以前置犯罪完成取得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被告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透過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而製造斷點,進而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得檢警無從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所得究係何人領取等,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且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出去而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情事發生,被告對此亦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行為除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論處,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非無違誤之處,且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退回,應有違誤,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㈣惟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且自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確可獲致須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始能就後續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論以洗錢罪之可能等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者,檢察官所主張之洗錢犯罪,主觀上仍須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始能成立,是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洗錢行為。而本件並非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移送併辦部分,亦當無從併予審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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