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協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崑福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上訴人 楊琇雯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8月23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工程業務助理,兼任臺南地區人事、會計、總務事務,並依95年7月13日僱用同意書(下稱為系爭同意書),其中第8、10、1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及僱傭關係終止2年內,有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在職期間,即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註冊網域及雲端資料庫,並於106年2月24日由○○公司申領進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南廠之廠商工作證,旋於離職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以○○公司員工身分,與訴外人許○○進入○○○公司臺南廠拜訪廠務人員劉○○,企圖搶奪伊長年客戶而為競爭行為。且未經伊之書面同意,即提供伊以往工程報價,由○○公司以○○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承攬○○○臺中廠區防震基座工程,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8、10、12條第2項有關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並違反忠誠附隨義務,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應給付伊以離職前15個月薪資總額作為損害額即52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5=52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在職期間為○○公司註冊網域及雲端資料庫,惟未提供任何上訴人之機密資料予○○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保密及忠誠義務;又系爭同意書第14條課予伊於離職後2年內之競業禁止義務,復未給予相應之合理補償,應屬無效,伊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88年8月23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職務為工程/業務助理,兼任臺南地區人事、會計、總務事務。惟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不包含架設、維護或更新上訴人公司網站及資料庫,被上訴人嗣於106年3月9日至同年12月3日間任職於訴外人○○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5、67、161頁)。
(二)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其中:
1.第8條「保密義務」約定:「(第1項)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第2項)前項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本條保密約定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仍然有效。乙方並了解前述之機密資訊,係屬甲方之工商秘密,乙方不得洩漏。」。
2.第10條「機密資訊」約定:「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係指乙方於受聘期間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含關係企業)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甲方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為方便瞭解,茲列舉說明如下:……、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一切具有機密性者。」。
3.第12條「競業禁止」於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2年內不得利用甲方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產品。」,惟系爭同意書並無就禁止競業期間之補償有所約定。
4.第14條「法律適用」約定:「雙方間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本合約有明文規定者概依本合約,本合約未規定者,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等法令;法令未規定者,依資訊業之慣例。」(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
(三)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電子郵件公務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並曾於106年1月11日以「000000000」身分為○○公司註冊網域「000000.com」及雲端資料庫(見原審卷一第339、155、159、85至93頁)。
(四)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106年度每月薪資為3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填具離職申請表,離職原因記載「個人生涯規劃」,離職生效日為106年3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
(六)○○○公司因擴建臺南及臺中廠區,有測試震動指數之需求,遂於105年間先在臺南廠區計畫「0000000FoundationDEMO新增工程」,委由上訴人公司施作,當時上訴人公司就該廠區防震基座工程報價為500,116元。106年於臺中廠區施作時,承作廠商由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公司各標得一半工程,上訴人公司議價後得標價為24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9、413至415、231至243頁)。
(七)○○○公司臺南廠因○○公司之申請,在106年2月24日核發被上訴人之廠商工作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
(八)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公司員工之名義,與訴外人許○○進入○○○公司臺南廠拜訪該廠廠務人員劉○○(見原審卷一第97、408至409頁)。
(九)上訴人公司前以106年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有為○○公司申辦、註冊網域及雲端資料庫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涉有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12號案件偵辦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3頁)。
(十)上訴人公司前以許○○(被上訴人任職時主管)任職於其關係企業「協崑工程有限公司」期間,有哄抬及洩漏報價使競爭公司得標之行為,致上訴人公司及「協崑工程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涉有背信及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先後向臺南地檢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出刑事告訴、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分別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011號偵查、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智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35、191至221、245至31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該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又債權人須先證明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2.查:(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電子郵件公務帳號為「0000000000@hsieh-k
un.com」,固有於106年1月11日以「0000000000」身分,為○○公司註冊網域「000000.com」及雲端資料庫。(2)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為工程/業務助理,兼任臺南地區人事、會計、總務事務,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架設、維護或更新上訴人公司網站及資料庫。(3)再者,被上訴人為○○公司註冊網域及雲端資料庫,僅係代向網域公司申請網路空間使用,至於實際網路雲端資料內容仍須自行設計、製作,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洩漏上訴人之機密資料,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4)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上訴人公司曾以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12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依上,架設、維護或更新網站及資料庫,既非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復否認有將其因職務關係取得或知悉上訴人公司使用管理資源之資訊系統,含上訴人公司有關防震基座、高剛性設備平台之客戶群、報價施工等資訊,建置於○○公司上述雲端資料庫,或有其他提出勞務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不為完全給付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註冊網域及雲端資料庫,並洩漏伊公司之機密資訊予○○公司,且違反忠誠之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即乏所據。
3.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兩造固於系爭同意書約定有關機密資訊之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惟就競業禁止之範圍及方式已為明確之約定,並未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從事具競爭關係、相同業務工作之權利,亦未禁止利用非屬機密之客戶資訊,是認限制之範圍實屬有限,縱未訂定代償措施,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約款未約定代償措施,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4.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八)所示,被上訴人固於在職期間之106年2月24日,即取得○○公司為其申請之○○○公司臺南廠之廠商工作證,並於離職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旋以○○公司員工身分,與許○○進入○○○公司臺南廠拜訪該公司廠務人員劉○○之事實。然依證人(即○○○公司臺南廠人員)劉○○於原審證述:106年3月10日許○○與被上訴人前來拜訪,渠等二人之來意,係他們二人已離開上訴人公司而到○○公司任職,希望有機會可邀請他們新公司,並未提到相關基座工案,且現場都是許○○在陳述,伊對被上訴人並無印象(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10頁);證人(即當時○○○公司臺中廠人員) 陳建呈 於原審證述:伊公司臺中廠區防震基座工程,上訴人公司、○○公司均有報價,因報價太貴,經協調後兩家公司均有降價,兩家公司各做一半,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6頁)。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收件夾操作畫面擷影(檔案清單)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55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在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有讀取及下載上訴人產品報價及成本分析、客戶資料等資訊之權限,惟上開下載之檔案及郵件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在職期間之公務電腦使用記錄,難認有何洩密之行為;而另依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28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詢價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公司固為上訴人公司之材料廠商,且為被上訴人離職後為○○公司向其詢價之資料,惟經營相同或競爭業務之公司,往來上下游之廠商,不免常有重疊,尚不能以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有利用職務上便利所取得之上訴人客戶交易資訊,為○○公司接洽連繫原有客戶,削價競爭及搶單,違反受僱人依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及系爭同意書之保密義務,或於離職後2年內,將其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上訴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之客戶名單、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洩漏或利用,而與許○○共同為○○公司與上訴人為不正之營業競爭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在職期間職務上知悉或取得伊之報價、成本分析、客戶名單、材料供應商等重要商業機密,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低價搶單云云,應屬無據。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書面同意,提供伊以往工程報價,由○○公司以○○公司名義承攬○○○臺中廠區防震基座工程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即○○公司業務經理)林○○於本院證述:○○○臺中廠區防震基座工程,係伊公司自行發掘之工案,僅因需要施工人力,找○○公司配合次承攬,○○公司並未借用伊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許○○、被上訴人亦未於伊公司投標前提供相關報價資訊乙節(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公司之以往單價資料,使與上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公司,低價取得:○○○臺中廠區防震工程,而有侵奪上訴人公司之交易機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伊公司報價,已違反保密、競業禁止之義務云云,應屬無據。
6.依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保密、競業禁止之義務,業如前述,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在現代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背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固有於在職期間,即為○○公司註冊網域、雲端資料庫,並由○○公司於106年2月24日申請○○公司進入○○○公司臺南廠之廠商工作證,旋於離職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以○○公司員工身分,與許○○進入○○○公司臺南廠拜訪該公司廠務人員劉○○,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有利用職務上取得或知悉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和許○○合謀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伊以往工程報價提供予○○公司,而由○○公司以○○公司名義承攬○○○臺中廠區防震基座工程,與上訴人公司搶單,難謂有故意違法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並未洩漏上訴人之機密資訊,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為上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3.依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未能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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