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光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6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51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緣其係毒犯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遂應通知而於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51分到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為之採尿,嗣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不論修正施行前、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並未再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嗣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係於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51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逕為罪刑之宣告,而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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