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13號聲請人 黃鎮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之,若其裁定並未確定
,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
日所為得抗告之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核閱屬實。而再審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就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是聲請人於109年12月23日聲請再審時,原裁定尚未確定,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就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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