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翁上華 再審被告 鍾玉勤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80年台再字第20號及第64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均難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非再審原告借名登記之事實認定,係採將再審原告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以各項事證切割觀察,單獨分離評價,各自割裂認定,而非將其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分析研判審認,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為與再審原告共同出資經營上華汽車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之主張,擅自限縮於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商行部分之認定,漏未就再審被告有無共同出資之關鍵根基事實為論斷,有認作主張之違法。㈢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共同經營系爭商行究竟採出資抑勞力參與予以釐清、就何以不採再審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故再審原告出資部分登記再審被告名下,應成立借名登記之主張,亦未予釐清,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㈣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不動產關於再審原告出資部分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係再審原告贈與再審被告該部分,而非成立借名登記之認定,以及系爭3191號帳戶內有應歸屬再審被告之金錢摻雜其中之認定,均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㈤原確定判決未依法理(即再審被告縱有共同經營商行,亦僅取得合理對價之請求,此屬一般債權,與再審原告使用之銀行帳戶內資金所有權,非可混為一談,更與再審原告以該銀行帳戶存款購買之不動產無涉,否則即成債務人購買房地產,債權人即可謂係與其共同出資購買之謬誤)為本件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陳述及聲明)。惟查:
1.再審原告上開㈢關於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之主張,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前之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參照),依首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上開㈠關於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借名登記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㈣關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上開㈤關於原確定判決未依法理為判斷之主張,核均屬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
3.再審原告上開㈡主張原確定判決擅自限縮僅就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商行為認定,漏未就再審被告有無共同出資之關鍵根基事實為論斷,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核其此部分之指摘係屬事實審法院是否有漏未斟酌證據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亦難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指摘,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