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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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О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之記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非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詐欺罪部分,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之確定,有判決書可按,而其所犯妨害自由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係發生於前開連續詐欺判決確定後,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