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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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台中地院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該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址南投縣仁愛鄉博望巷六十九號。抗告人於同年七月九日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即遷入南投縣仁愛鄉博望巷六十九號址,參抗告人之陳述,顯見其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有久住該址之意思,客觀上亦足認其將戶籍遷入係作為其住所。且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與相對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亦記載其住址為南投縣仁愛鄉博望巷六十九號,又抗告人另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六日經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其住址為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二十鄰博望巷六十九號,迄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始向承辦檢察官陳報目前住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二號,堪認抗告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迄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前其住所為南投縣仁愛鄉博望巷六十九號。故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經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九日始行提起上訴,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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