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住於南投縣仁愛鄉博望巷69號,此有戶籍謄本為證,雖不在本院轄區內,然原告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剩餘尾款,並於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尾款:民國95年11月15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是買賣標的物即土地坐落所在地之臺中縣大肚鄉,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從而,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3日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社腳小段177之2、177之7、177之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168,600元,系爭土地已過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剩餘尾款2,652,932元,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尾款價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尚未給付買賣剩餘尾款2,652,932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5日(96年1月25日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96年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