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以其年邁,目前無工作,亦無積蓄,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其該年度雖僅有收入新台幣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惟其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有汽車及四筆不動產,非無資力之人,且其係明裕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全無信用能力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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